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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1月23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某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2月2日凌晨3时许,步行至莱州市云峰名苑小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小区内,盗窃王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蓝色长城汽车内的三星W609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耳机一副及现金1.5元,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1元。孙某欲离开小区时,被小区保安人员抓获,盗窃物品被扣押并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7月3日凌晨,采用推拉车玻璃之手段,在莱州市文峰小区,分别盗窃宋某甲、王某、宋某乙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1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莱州市云峰名苑小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小区内,盗窃王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蓝色长城汽车内的三星W609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耳机一副及现金1.5元。被告人孙某欲离开小区时,被小区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1元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又窜至莱州市文峰小区,采用手推、拉车玻璃之手段,分别盗窃宋某甲、宋某乙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元,在王某面包车上盗窃人民币13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赃物、赃款大部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日晚22时许,其将蓝色长城牌汽车停放在云峰名苑楼下,次日7时许,清点车上财物时发现自己的三星W609手机及1.5元被盗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峰名苑小区的保安,2012年2月2日3时许,其巡逻至楼时,发现一名男子在一辆长城牌汽车内翻物品,比较可疑,遂打电话报警的经过。(3)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云峰名苑小区值班,负责治安保卫,案发当晚,其在监控内发现一小伙子在小区内转悠,2楼下有车灯在闪烁,就叫王吉周、张福成过去,后二人把小伙子带到小区门卫值班室,报警后,文昌派出所民警将该小伙子带走的经过。(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18时许,其将面包车停在文峰小区8号楼南侧,次日5时许,民警电话询问是否被盗,自己发现放在面包车内收音机上边储物盒里的15元钱被盗的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20时许,其将面包车停放在文峰小区1楼西侧,次日5时许,发现收音机上方的储物盒内的钱被盗,警察到场询问是否被盗,自己检查后发现13元钱被盗的情况。(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22时许,其将面包车停放在云峰小区15号楼北侧,7月3日5时许,接民警电话后查看,发现放在面包车储物盒内的10多元零钱被盗的情况。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在盗窃现场被抓获的事实。(2)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盗窃于2012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3)莱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大部已发还失主的事实。3、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日半夜,自己窜至莱州市云峰名苑小区盗窃,盗窃一辆长城汽车内的手机一部,原路返回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同年7月3日晚上,又窜至文峰小区,采取用手推、拉车玻璃的方法,先后打开二辆面包车,盗窃28元钱,在文峰小区1楼西侧的最后一辆面包车盗窃13元时,在车上被民警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最后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被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满 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