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四川浩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利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浩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金利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四川浩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彰。委托代理人秦琛,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旭。被告四川金利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羽林。委托代理人兰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宗。原告四川浩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威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利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琛、金旭,被告金利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浩、张承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牛区何家堰及互助村的房屋(蜀西路76号)及其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出租时间自2010年起到2015年8月9日止。合同履行中,被告突然于2012年6月6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绳结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答辩人在接到政府清退通知,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被答辩人终止租赁合同,理由充分、正当、合法,行事谨慎、公正、合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的拖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的搬迁通知符合合同的约定,却依然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三、被答辩人超出期限拒不搬迁的违约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各方面的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失的扩大,并保留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利汇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何家堰村1、3、4组及互助村8组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证号为成国用(2008)字第**号),使用面积为134634.9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0年11月10日,原告浩威公司与被告金利汇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即被告金利汇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何家堰1、2、3组、互助村8组(蜀西路76号)场地面积约4000平方米,停车场地提供约2000平方米给乙方(即原告浩威公司);2、该场地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600000元,租赁费按每半年缴纳一次;3、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4、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若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原因、政府改变场地土地使用性质(用途)需拆迁、建设该场地等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实际使用期收取租赁费,并据实退还乙方多缴租赁费;依照前述原因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必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3个月内,乙方保证腾空租赁范围内的场地交还于甲方。2012年6月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金利汇公司发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作好租赁经营户清退工作的函》,该工作函载明:为提升羊西线“黄金旅游通道”沿线城市形象,完善该区域产业配套,我区拟将何家堰村1、3、4组,互助村8组纳入征收范围。请你公司配合做好该区域内的原租赁经营户清退工作,在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搬迁交地。2012年6月6日,被告金利汇公司向原告浩威公司发出《关于租赁经营户清退工作相关事项安排的通知》(川金发〈2012〉第0606号),该通知载明:根据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做好租赁经营户清退工作的函”,鉴于政府将该土地纳入“黄金旅游通道”统一规划并收回该宗土地。按照四川省金利汇实业有限公司与各租赁户签定的相关条款,请按清退计划时的安排,及时做好拆场工作。并附《各租赁户清退安排日程表》,该日程表载明:原告浩威公司限期清退时间为截止2012年9月6日止。原告浩威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收了上述通知。2012年8月7日被告金利汇公司再次向原告浩威公司等租赁经营户发出《通知》(川金发〈2012〉第0809号),该通知载明:本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下发了“各租赁户清退租赁场地”的通知,并分别各租赁户按所签合同相关条款,下发了清退场地的计划安排。按政府对合力达生态园及二工业园区场地建筑拆除、打围的计划安排;本公司再次通知你们,请各租赁单位及自然人切实履行合同条款及时搬迁,并结清相关费用。避免承担违约责任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给你们带来不便请谅解,对你们的支持表示感谢!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四、审议并原则同意鑫金工投公司关于收储合力达闲置地块有关问题的请示。会议议定:(一)原则同意对合力达闲置地块进行收储……(三)鑫金工投公司要切实加快该地块调规、招商、出让步伐……。2012年8月29日中共成都市金牛区委党委六届第25次常委(扩大)会议纪要([2012]第24期)载明:……二、审议并原则通过区政府党组《关于收储合力达闲置地块有关问题的请示》……。再查明,被告金利汇公司系成都合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出资公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租赁合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作好租赁经营户清退工作的函、关于租赁经营户清退工作相关事项安排的通知、各租赁户清退安排日程表、通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共成都市金牛区委党委六届第25次常委(扩大)会议纪要、四川金利汇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浩威公司与被告金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庭审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需征收何家堰村1、3、4组,互助村8组土地,并要求被告金利汇公司配合做好该区域内的原租赁经营户的清退工作,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搬迁交地,系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金利汇公司鉴于上述情势变更,通知原告浩威公司终止租赁关系,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若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原因、政府改变场地土地使用性质(用途)需拆迁、建设该场地等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并无不妥。故原告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浩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成都鑫美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渝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