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戴雅蒂与张景松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XX市XX区XX镇XX村。法定代理人戴XX(原告戴XX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被告张XX(又名张XX),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戴XX与被告张XX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XX的法定代理人戴XX与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XX诉称,2011年10月30日17时许,原告戴XX在祖母的带领下在XX村北路上行走,被被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后原告戴XX住院治疗。原告戴XX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张XX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XX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剩余损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张XX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疤痕修复费等共计人民币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张XX辩称,2011年10月30日下午6时许,我在XX干建筑回家,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至前徐五湖路段时,突然出现一小孩在没有大人看护的情况下横穿公路。我急刹车,车子倒在了小孩身上,这时大人也赶到了,我同他们一起到汤头煤矿疗养院检查,结果是原告戴XX小腿骨裂缝,在疗养院住院一晚,花费医疗费450元左右,原告戴XX不同意我在医院陪护,我回家后听别人说沂南XX医院治外伤很好,第���天经原告戴XX父亲戴XX同意转往沂南XX医院治疗,共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500元左右,戴XX向我要了1000元。回家后戴XX通知我们去他家再交1000元,说以后不用我管了。我们第二天就送去了。这期间我曾多次买东西前去看望,经医院检查已经痊愈。事过两个多月,即2012年12月28日,经原告戴XX父亲要求,我们一起到沂南XX医院给原告戴XX复查,结果是已经痊愈,并到地区医院买了去疤灵,由我支付108元。但12月29日,戴XX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向我再要3000元,我不同意。戴XX马上报警,汤头派出所没有出警,戴XX一气之下当着我们的面打手机,称多报医疗费。春节后正月初九日,戴XX又找了五个人来我家要300元钱,不给就砸东西,我没办法将家中仅有的280元给了他们。以上所述都是事实,该承担的我们坚决承担,不该承担的我们决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前徐五湖村路口时,原告戴XX正由西往东跑,被告张XX急刹车,车子撞在了原告戴XX身上,致使原告戴XX身体受到伤害。随即原告戴XX的看护人赶来,与被告张XX一起去山东煤矿XX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戴XX右胫腓骨骨折,上唇皮肤裂伤。原告戴XX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山东煤矿XX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又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2日在沂南县XX医院住院二天。共花费医疗费1127元。原告戴XX的伤情经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20日。花费法医鉴定费420元。原告戴XX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XX已支付给原告戴XX医疗费2108元。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在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告戴XX撞伤,致使原告戴XX受到伤害,因原告戴XX尚未成年,其受伤害的原因也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看护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应当负相应的责任。依据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戴XX的护理费应当按照32.32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照120天计算。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戴XX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元,护理费为32.32元×120天=3878.4元,伙食补助费8元×3天=24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49.4元,本院酌定原告戴XX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60%的责任。因此,被告张XX应支付给原告戴XX3569.64元,由于被告张XX庭前已支付2108元。故在赔偿金额中应减去2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461.64元。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XX负担20元,被告张XX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