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瞿新华与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新华,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瞿新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英山县。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法定代表人:侯晓波。诉讼代理人:伍先友,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瞿新华诉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瞿新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伍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担任仓储部课长一职。2011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总经办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只须在合同的第一页及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名即可。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但在签第三份合同时,原告因慌张而只在该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名而漏签了当天的日期。当时原告正准备在合同附面上签日期时,被被告阻止并告知原告该处不用签日期,且马上收走了三份合同,告知原告待劳动局盖章后会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原告。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事经理伍先友单独与原告谈话并正式宣布解雇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入职满二个月零三天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延迟了一个月零三天,要求厂方至少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当天支付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而被告答应三天后即2011年12月29日到账,事实上原告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20日到账。离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给本人,但遭到拒绝。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博罗县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发现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正本中乙方的签名日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甲方与乙方所签的日期笔迹均出自一人之手。此时原告才明白被告是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漏签当天日期的那份合同上代替本人冒签了一个与甲方一样的日期“2011年10月31日”,并以此来证明被告在原告入职一个月之内就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由于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冒签日期的伪证,仲裁庭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因延迟一个月零三天入职第一个月除外,才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送达回证,证明劳动局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程序。四、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局仲裁处理。五、劳动合同第一面,证明被告冒签劳动合同乙方处日期后,还更改了固定期限的日期。六、劳动合同第六面,证明被告冒签原告漏签乙方的日期,且甲、乙方字迹均出自一人之手。七、离职单,证明被告解雇原告日期及原因。八、入职履历表,证明原告入职日期、工资职务及原告的自然笔迹。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于被告处,有原告签署的入职表为证,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署劳动合同,以原告本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为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并无冒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有一份合同漏签当天日期,该份合同的日期是被告补签。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正本,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担任仓储部课长一职,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离职,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入职满二个月零三天才签订劳动合同,延迟一个月零三天签合同,需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二、未按规定时间发放2011年11、12月工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2×25%=3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乙方签名日期字迹不是原告的字迹。二、鉴定被冒签日期的那份合同甲乙双方所签日期的字迹出自同一人之手。三、鉴定冒签日期“2011年10月31日”是在2011年12月20日之后填写的。四、如鉴定出不是申请人的笔记,鉴定费、差旅费、误工费均由被告人承担。2012年7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甲方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瞿新华”,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上第6面甲方代表签名落款处、乙方签名落款处的(2011年10月31日)二个手写阿拉伯数年月日数字为一人书写,排除瞿新华书写。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有不同意见,原告称其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称劳动合同中乙方处的日期“2011年10月31日”并非由其本人所书写,且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也排除该日期为瞿新华本人所书写,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书上的“2011年10月31日”为原告所书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成立,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方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迟延了一个月零三天签订,故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另外,原告瞿新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劳动合同乙方落款处日期“2011年10月31日”非其本人所签,鉴定结果也确定该日期非原告本人所签。故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给瞿新华。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