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炳荣与韩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炳荣,韩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姚炳荣。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韩玉昌。原告姚炳荣为与被告韩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炳荣及委托代理人荣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炳荣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韩玉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姚炳荣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个月,于5月15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韩玉昌以浙A×××××奥迪A6轿车一辆及位于杭州市文三路233号欣园居2幢3单元302室、面积8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次日,姚炳荣将20万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莫干山路支行汇入韩玉昌的指定帐户,又通过现金方式将10万元余款交付于韩玉昌。2012年5月15日该借款到期以后,韩玉昌未按约还款,姚炳荣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玉昌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6日暂计至2012年5月31日),合计30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玉昌承担。原告姚炳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韩玉昌向姚炳荣借款3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姚炳荣通过银行汇款至韩玉昌指定帐号的方式向韩玉昌交付了其中的2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姚炳荣申请,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事实:被告韩玉昌因资金周转所需,经张某介绍后向原告姚炳荣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16日,姚炳荣根据韩玉昌的要求在张某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489号四楼的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向韩玉昌交付10万元借款,韩玉昌同时向姚炳荣交付了借条,但借条中约定抵押的汽车韩玉昌并未交给姚炳荣,后来听说借款前韩玉昌已将汽车抵押给他人。被告韩玉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炳荣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张某陈述的证言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炳荣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玉昌因资金周转所需而向原告姚炳荣借款。2012年3月15日,经双方商定后韩玉昌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为二个月,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条同时载明韩玉昌愿以浙A×××××奥迪A6轿车一辆及位于杭州市文三路233号欣园居2幢3单元302室、面积8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并标注了汇款帐号为韩玉昌农行帐号62×××13。2012年3月16日,姚炳荣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莫干山路支行以转帐方式向上述韩玉昌的农行帐号内汇款20万元,并将其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在张某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489号四楼的办公室交付给韩玉昌。借款到期后,韩玉昌未按约还款,姚炳荣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姚炳荣与被告韩玉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玉昌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姚炳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炳荣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韩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炳荣逾期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韩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