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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庞培立与告崇自德、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培立,崇自德,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庞培立,男,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传香,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崇自德,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培立与被告崇自德、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培立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庞传香,被告崇自德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过路时与被告崇自德驾驶的鲁V×××××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崇自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崇自德辩称,事故属实,认定责任无异议,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由被告崇自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我方保险公司核实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1时许,原告庞培立驾驶自行车过路时,其自行车前部与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崇自德驾驶的鲁V×××××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培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崇自德在此次事故中驾驶超载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庞培立在此次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过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崇自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培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培立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2741.85元、门诊费1278元、病案复印费10元,另原告提供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主张接骨药费2080元。另被告崇自德提供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姓名为“庞培利”的门诊票据两张,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70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病情,建议被鉴定人的医疗陪护时间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庞传香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5619.6元。原告1943年2月1日出生,主张残疾赔偿金50142.4元,另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崇自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04元。还查明,被告崇自德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崇自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年满69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01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接骨药费208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19.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参照法医鉴定建议的医疗陪护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庞培立的损失为医疗费257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619.6元、残疾赔偿金501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8459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崇自德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06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533.85元因被告崇自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为13227.08元,扣除已垫付的4704元,被告崇自德还需赔偿原告8523.0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培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崇自德赔偿原告庞培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227.08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4704元,余款人民币85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庞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庞培立负担210元,由被告崇自德负担2135元。原告庞培立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崇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