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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范志潮与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潮,张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11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8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范志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身份证号码:×××4917。被告:张国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52。原告范志潮诉被告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模收费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一批,加工费为60000元,改模费为2500元,总欠款在60天内结清,被告在2010年9月15日已付款12000元,2012年1月20日再付款5000元,之后一直未付款,至今还欠原告455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加工费4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为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模收费协议书》1份。被告张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模收费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五套工模,总费用为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三套工模后付款12000元,收到最后两套工模后付款38000元,余款在60天内结清。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最后的两套工模只需付款33000元,另还约定了修模费用25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共计57500元,付款期限在收到工模后的60天内结清等内容。被告在收到原告五套工模后,分两次共支付过17000元给原告,剩余的40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500元,有双方签订《工模收费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2年1月20日,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被告张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志潮40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8元,由被告张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