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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与魏文富、蔡爱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魏文富,蔡爱花,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3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802737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129号。负责人俞韶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兰,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魏文富。被告蔡爱花。被告彭志筹。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2364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A区308室。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1761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杭州萧山义桥钢材城。法定代表人林孝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与被告魏文富、蔡爱花、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2年9月19日,因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申请,本院对被告魏文富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富、蔡爱花、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魏文富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9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等。当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向魏文富指定帐户发放了贷款。蔡爱花与魏文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7月,魏文富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且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宣布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扣除相应保证金后,魏文富、蔡爱花仍有贷款2698770.7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魏文富、蔡爱花返还借款本金2698770.70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33033.47元,罚息18467.61元,并支付此后以2731804.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魏文富、蔡爱花支付民生银行萧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500元;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变更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魏文富、蔡爱花立即支付利息33033.47元,罚息18263.62元(暂计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仍以2698770.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魏文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合同1份,证明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为魏文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特种转帐借方凭证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扣划证金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向魏文富发放贷款的事实;5.周宁县民政局关于魏文富与蔡爱花的结婚证明及魏文富与蔡爱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魏文富、蔡爱花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魏文富、蔡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6.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魏文富、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分别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依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魏文富、蔡爱花、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魏文富、蔡爱花、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魏文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魏文富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始至2012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30%,即年利率8.52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公式或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无须通知魏文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对魏文富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魏文富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魏文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魏文富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文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魏文富发生失业、停业、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监禁等,或发生重大养病、重大事故,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等可能危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贷款安全的情况;或本合同项下担保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魏文富担保责任的能力,或因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事件,未按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落实担保责任;或因法院裁决或行政命令而被解散、停业、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破产、关闭,导致无法履行担保责任,魏文富未按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魏文富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债务清偿能力的;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担保责任的能力,魏文富未按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提供新的有效足额担保的;魏文富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因魏文富违约致使民生银行萧然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魏文富应承担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0月12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自愿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魏文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其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于2011年10月12日向魏文富发放贷款300万元。此后,魏文富已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2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魏文富未向民生银行萧然支行支付。2012年8月1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以魏文富借款利息逾期未付等为由宣布与魏文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将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29.30元抵作借款后,魏文富尚欠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借款本金2698770.70元,至今未还,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委托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处理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魏文富、蔡爱花、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生银行萧然支行需向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500元。2012年8月24日,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向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500元。另查明:魏文富与蔡爱花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11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魏文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与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魏文富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导致民生银行萧然支行宣布魏文富的借款提前到期。故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魏文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民生银行萧然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文富在与蔡爱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作为魏文富与蔡爱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民生银行萧然支行要求魏文富与蔡爱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文富、蔡爱花追偿。魏文富、蔡爱花、彭志筹、中亚公司、鑫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生银行萧然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文富、蔡爱花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借款本金2698770.70元;二、魏文富、蔡爱花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33033.47元,逾期利息18263.62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698770.7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魏文富、蔡爱花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律师代理费40500元;四、上述款项限魏文富、蔡爱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魏文富、蔡爱花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文富、蔡爱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4元,减半收取14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62元,由魏文富、蔡爱花负担,彭志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