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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邬丽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通过盛某认识了被害人彭某,在得知被害人彭某父亲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彭晓某要找关系为其父亲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李某便自称认识办案民警,可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李某以疏通关系需要送礼、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判处缓刑需要保证金等为由,于2010年6月、7月及2011年1月���间,先后分四次从被害人彭某处骗得人民币17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款部分以个人名义出借他人,其余自己消费挥霍。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盛某主动带被害人彭某找到其,被害人彭晓某为其父亲的案件搞关系而将钱主动交给其;其当初本想帮忙,并无诈骗故意;本想将钱还给被害人彭某,但已将部分出借给他人且未收回,故现无能力归还。辩护人邬丽佳提出,被告人李某事实上对认定诈骗罪是没有异议的,其系通过盛某被动认识被害人彭某,且确实认识办案民警,起初并无蓄意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彭某处取得人民币172000元,盛某主动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了2000元,���款应视作为被害人彭某办事的支出,故诈骗数额应做相应的扣减;被告人李某愿意归还钱款,并积极委托律师向相应的债务人追讨;被告人李某法律认识上存在错误,系初犯,虽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被害人彭某的父亲彭见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害人彭晓某找关系为其父亲办理取保候审,通过盛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托其帮忙疏通关系。后被告人李某自称认识该案的办案民警,并称可以托该民警帮忙。2010年6月、7月及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疏通关系需要送礼、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判处缓刑需要交纳保证金等名义先后分四次从彭某处骗得人民币17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款项的12万元以个人名义出借他人,其余自己消费挥霍。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彭���春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彭见春女儿,为托关系为其父办理取保候审,经盛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自称认识办案民警可以帮忙办理;同年6月28日,其通过盛某将人民币22000元转交给被告人李某托其用于疏通关系;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称办理取保候审需要交纳保证金,其将人民币3万元作为保证金通过盛某转交给被告人李某;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称案件较为复杂,要15万保证金,同年1月5日,其将人民币9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被告人李某,同年1月26日,其又将人民币3万元作为保证金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称上述保证金是可以退还的,但同年9月14日彭见春被判刑后,其多次向被告人李某索要作为保证金的人民币15万��,但被告人李某一直没有明确答复的事实;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先后分两次帮被害人彭某将钱转交给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李某在彭见春的案件上帮忙,第一次送人民币22000元用于请客送礼,第二次送人民币3万元作为取保候审保证金;2010年年底,其从被害人彭某处得知,之后被害人彭某又分两次给被告人李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某具体为彭见春的案子做过些什么,其并不知情,以及期间其向被告人李某借款2000元,但其并未写借条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彭某的丈夫,为了在彭见春的事情上让被告人李某帮忙,被害人彭某先后分四次给了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72000元的事实;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彭见春案件的办案民警,2010年6月、12月被告人李某分两次电话向其询问彭见春案件的情况,但并未托其为彭见春的案件帮忙的事实;5、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彭某取款情况;6、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先后分四次从被害人彭某处取得人民币172000元的事实;7、借款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白植兴等人归还欠款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15日,被害人彭某的父亲彭见春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9、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盛某找到其,希望其帮忙为彭见春办理取保候审,其称认识办案民警,之后其先后分四次以疏通关系请客送礼、办理取保候审或判缓刑需要保证金为由从盛某、被害人彭某处取得人民币172000元,并答应在彭见春的事情���疏通关系进行打点,后将其中的12万擅自借给他人,其余部分供自己挥霍消费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称盛某主动要求其为彭见春的事情帮忙,钱系被害人彭某为自己父亲的事情要其帮忙而主动给其的,其无诈骗的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通过盛某被动认识被害人彭某的,且确实认识办案民警,起初并无蓄意诈骗的故意。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盛某主动找其并得知彭见春的事情后,自称认识办案民警并称可以帮忙,从而使被害人彭某相信被告人李某有能力帮忙,在取得被害人彭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在未托任何人帮忙,且根本不存在取保候审及判缓刑的情况下,虚构需请客送礼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向被害人彭某骗取钱款,并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出借和挥霍,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李某在盛某托其在彭见春的事情上帮忙后即有诈骗被害人彭某钱财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彭某处取得人民币172000后,盛某主动向被告人李某索要了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视作为被害人彭某办事的支出,故诈骗金额应作相应的扣减。经查,被告人李某所取得的人民币172000元系被害人彭某所有,而盛某从被告人李某处取得的2000元人民币系其向被告人李某的借款,且该2000元人民币也未用于彭见春的事情上,故该款不能从被告人李某的诈骗金额中扣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事实上对认定诈骗罪没有异议,虽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的其余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贵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彭晓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