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牛长志与孙瑶、中国人惆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志,孙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牛长志,男,汉族,2008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牛阿强,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系牛长志之父。法定代理人:蔡振侠,女,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系牛长志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健生,施小鑫,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瑶,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宋迈生,曾粉兰,均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潮州市枫春路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陈健生,系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长志诉被告孙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少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遂于2014年月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少鹏、刘先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长志的法定代理人牛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被告孙瑶的委托代理人曾粉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长志诉称:2013年6月1日12时1分左右,被告孙瑶驾驶粤U/728**号小型轿车沿枫溪区池湖村福新二街自北往南行驶至福新超市前路段,适遇原告行出福新超市,因孙瑶驾车行经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没有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至孙车撞倒原告后从其身上方通过,造成原告身体被烫伤住院治疗。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孙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U/7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孙瑶。被告孙瑶为粤U/72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人民币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自行支付了下列费用:医药费人民币34166.12元(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孙瑶垫付,不计),护理费人民币76179.98元(56401元/年÷365天×241天(在潮州住院61天,出院医生建议至少1人护理6个月即180天)×1人+56401元/年÷365天×1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950元(50元/天×61天+50元/天×126天×3),交通费人民币5099元,住宿费人民币16176元,以上五项合共15357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人民币34166.12元、护理费人民币761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9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99元,住宿费人民币16176元,以上五项合共人民币153571.1元。原告牛长志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孙瑶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孙瑶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及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060112号)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交警部门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五、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治疗、住院记录材料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的事实。六、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病历、住院病案等治疗、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十五页,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住院的事实。七、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等治疗、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的事实。八、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的收费收据、清单复印件一份二十一页,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损失。九、房屋租赁合同、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在上海的住宿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牛长志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意见,对证据四有意见,对认定孙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没考虑事故受害人是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认为受害人没有责任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认定书请法院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无意见。对证据六、七、八由以下意见,首先作为受害人的转院的问题,一八八医药不是烧伤的专科医院,认为不合理。另外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这都不是专科烧伤医院,认为不合理。对于转院后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不予以认定赔偿。对证据九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因为对受害人转到上海医院被告认为是不合理,对产生住宿费用的内容认为不合理。对证据十里面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交通费应是住院及出院时的费用,而且最高院提到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发票。这个请法院确定这个交通费用。被告孙瑶对原告牛长志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请法院查明。对证据九、十对这两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计算应当事人及转移治疗作出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相符,原告所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住宿费及交通费与本案相关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合同条款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寿伤亡的赔偿金额等。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经开庭质证,原告牛阿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这两份证据都没意见。被告孙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这两份证据都是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的约定没有明显的话,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孙瑶辩称:被告孙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356.34元。在诉讼请求中计算标准部分有误,待质证再发表意见。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一、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被告孙瑶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驾驶资格。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孙瑶垫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三、病历、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五份十三页,证明孙瑶垫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经开庭质证,原告牛长志对被告孙瑶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孙瑶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其中收费收据有如下意见:对受害人在中心医院住院支付费用应分医保及非医保的费用、其中有一项护理费的费用,该主张被告方认为是重复主张,对转院费用被告方不予以赔偿。对法庭如认为应认定时,该受害人的输血费用,被告方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孙玉玲驾驶闽H7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潮枫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潮枫路枫溪广场交叉口时,适遇原告唐良勤骑自行车从该处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过潮枫路,因孙玉玲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加之唐良勤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没有下车推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良勤受伤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0826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玲负本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行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97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唐良勤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处,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需营养补助和1人护理时限8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法庭调解期间,原告唐良勤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该款在赔偿总款中扣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玲驾驶闽H7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潮枫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潮枫路枫溪广场交叉口时,适遇原告唐良勤骑自行车从该处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过潮枫路,因孙玉玲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加之唐良勤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没有下车推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良勤受伤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玉玲系闽H73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者,因在事故中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对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与被告孙玉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剩余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后,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只向被告孙玉玲请求赔偿。原告该行为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赔。原告唐良勤的损失经计算应为:一、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49006.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予以证明,结合其病历等相关证据,可予以确定;二、误工费问题,标准因原告为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70天。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0786元(14581元/年÷365天×270天);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1人护理时限8个月”,护理标准应以一般地区城镇职工年均收入作为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人民币33340元(50705元/年÷365天×24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50元(50元/天×1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依据鉴定意见书:“唐良勤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71.7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60%,即人民币112460.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依据鉴定意见书“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八、因鉴定意见书有“需营养补助”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因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大儿子王杰(1995年7月20日出生)抚养期限应为1年11个月,小儿子王秋鹏(2005年3月26日出生)抚养期限应为11年7个月,合计共13年6个月,原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为人民币27238.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6元/年×13.5年×60%÷2人)。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在该事故中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唐良勤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9181.37元,扣除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尚存人民币139181.37元。被告孙玉玲依法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11345元。因被告孙玉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故现被告孙玉玲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8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唐良勤款项人民币98345元。二、驳回原告唐良勤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918元应由被告孙玉玲承担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唐良勤承担人民币418元;由被告孙玉玲承担的款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孙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代垫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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