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段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2012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永利工业园批发市场被告人段某经营的明明副食店内,依法查获其非法经营的黄鹤楼(硬红)、中华等品牌卷烟184条。同年8月2日,执法人员又在该市场光明调料店内,查获被告人段某非法储存的黄鹤楼(硬1916)等品牌卷烟128条。上述收缴的卷烟中,4条为假冒伪劣卷烟,308条为真品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值认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价值人民币706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二、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汉阳区分局的黄鹤楼(硬红)、黄鹤楼(硬1916)等品牌真品卷烟308条,详见[阳]烟存通(2012)第0010102号、0010104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中华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4条,详见[阳]烟存通(2012)第0010102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