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刘某甲,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进,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某甲,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住莱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经常在外生活,对孩子照顾不上。现在孩子已满13岁,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孩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诉请法院判令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官某乙。2009年6月3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负担。之后被告因做生意经常出差,对官某乙不能全力照顾,只好由原告照顾。后被告将住房卖掉,不知去向,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官某乙现在莱州市汇泉学校读初三,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主张其年花费在1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现无力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妥善照顾孩子,官某乙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以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自2012年11月1日起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付2400元。2012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限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秀桂审判员 张春生审判员 李志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