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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杨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杨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曙华,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刘正林、曾彩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律师、被告杨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在上述授信协议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通“消费易”功能,期限1年。被告通过“消费易”功能于2011年10月14日自助支用48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4日自助支用492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以上两笔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采用“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现两笔贷款都已到期,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15072.73元,其中本金972000元,利息37860.1元,罚息4445.07元,复利767.5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72000元,利息37860.1元,罚息4445.07元,复利767.56元,本息合计1015072.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2、消费易功能申请审批表、风险提示函;3、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4、客户贷款基本信息、逾期清单。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其自2012年6月11日起被关押,自该日起的利息不应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最迟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即2012年9月14日已到达被告,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对原告诉状所写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故涉案合同已于其时解除,无需再判决确认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至2012年6月14日的贷款本息1015072.73元及其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6月11日其被关押后原告不应再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曙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972000元,利息37860.1元,罚息4445.07元,复利767.56元,本息合计1015072.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刘 正 林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鸣(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