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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普根与被告许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普根,许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徐普根,男,1945年元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清,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友华,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艺桦,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号。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普根诉被告许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普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清、被告许友华委托代理人王艺桦、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普根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许友华驾驶与其准驾不符的皖G22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铜陵县顺安镇沈桥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友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被告许友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084.44元【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13844.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天=540元;三、误工费(住院36天+休息100天)天×50元/天=6800元;四、护理费36天×2人/天×97.26元/天=7002.72元;五、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14年×20%=52096.80元;六、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800元。以上八项共计94084.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额为92084.44元】。被告许友华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双方按责分摊;三、被告已垫付了23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四、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许友华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造成的,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许友华驾驶皖G22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沿江快速通道铜陵县顺安镇沈桥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徐普根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普根的伤情为:1、右侧第3、4、5、6、7、8、9、10肋骨骨折并右侧血胸;2、右肺挫伤;3、头皮挫裂伤。2011年10月26日,原告徐普根出院。医嘱休息100天、不适随诊等。2011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友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普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普根在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3844.92元,其中被告许友华支付了2300元。2011年11月30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普根的伤残作出评定,其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许友华系皖G22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2011年3月8日,被告许友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许友华原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010年11月29日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又查明:原告徐普根原系铜陵县顺安镇沈桥村村民,2009年其房屋、土地被征用,现居住于政府安置的回迁房内。原告徐普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80161.72元。其中,一、医疗费13844.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天=540元;三、护理费36天×70元/天=2520元;四、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14年×20%=52096.8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交通费36天×10元/天=360元;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徐普根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安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46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铜陵县顺安镇沈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许友华的摩托车行驶证,被告许友华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注销记录,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许友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徐普根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许友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许友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普根虽系农村户籍,但土地、房屋已被征用,现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年近七旬,同时对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友华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许友华原有的驾驶证已被注���,不再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本院对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的经济损失,被告许友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许友华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普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161.72元,由被告许友华向其赔偿79124.74元,扣除被告许友华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许友华还应向原告徐普根赔偿76824.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普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徐普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许友华负担878元,原告徐普根负担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组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