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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行审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常山县广告策划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山县广告策划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常行审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沈文兵,局长。被执行人常山县广告策划中心,住所地常山县。投资人华兵。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常)安监管罚字[2012]执法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施工;将户外广告设施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施工人员未取得高空作业操作证,属无证上岗;未落实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该工程施工项目无施工方案、操作规程,无安全防范措施,无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导致一名施工人员在广告牌安装施工时从高空坠落后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常)安监管罚字[2012]执法大队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祖岳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姜纪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