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鸠行非审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圣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鸠行非审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正民,局长。被执行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桂红,经理。申请执行人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芜市)质监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芜市)质监罚字(2012)第5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执行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10万元。该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芜市)质监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芜市)质监罚字(2012)第5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芜市)质监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解江灵审判员  刘志华审判员  梅文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