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甘某与被害人单某至本市拱墅区钱江市场136号摊位,趁单某试衣服之机,窃得其棕色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600元、小灵通一部以及银行卡、洗头卡、联华超市卡等财物,并将现金挥霍。同年7月29日,被告人甘某至本市拱墅区德胜新村97幢3单元402室,趁被害人张某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209.99元的戴尔牌vostro3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价值人民币1761.66元的惠普牌presarioCQ4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8月2日下午,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南苑E家商务酒店莫干山路店602房间将被告人甘某抓获,涉案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经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二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