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剡水与商利平、潘苗兴追偿权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利平,陈剡水,潘苗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利平。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剡水。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苗兴。委托代理人:宋建明。上诉人商利平为与被上诉人陈剡水、潘苗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陈剡水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上诉人潘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以其子陈儒良的名义与被告商利平、被告潘苗兴签订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石矿厂的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与被告潘苗兴分别占该厂25%股份,被告商利平占该厂50%股份,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风险和享受利润分配,并由被告潘苗兴作为企业法定代表,该合同后另附有三和公司应付账目表一份。2010年4月2日,被告潘苗兴确认一笔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底期间兴旺矿厂尚欠汪伯军的241000元的债务。2010年4月5日,原告陈剡水、被告商利平、被告潘苗兴签订兴旺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陈剡水、被告潘苗兴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商利平。协议第六条载明:股份转让后,对兴旺矿厂的债权债务,甲方(即潘苗兴)、乙方(即陈剡水)不再承担责任,由丙方(即商利平)自行处理,债权债务款项按原合同(即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石矿厂的合同)为准,合同外的债权债务,丙方不予承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潘苗兴未将2010年4月2日其对汪伯军确认的241000元债务告知其他合伙人。2010年11月8日,汪伯军向该院起诉,要求陈剡水、商利平、潘苗兴共同向其支付债务241000元,该案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0)绍嵊商初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剡水、商利平、潘苗兴共同支付汪伯军开采石英石的承揽款241000元。陈剡水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1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浙绍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3日,为执行上述判决,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嵊执民第62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陈剡水的银行存款248805.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共同建办硅石矿厂的合同及兴旺硅石矿厂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各合伙人就原告陈剡水已对外承担的合伙债务内部如何分配。共同建办硅石矿厂的合同系确定本案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合同载明各方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风险和享受利润,原告在承担了全部合伙债务之后,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被告商利平所提出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1、被告潘苗兴系兴旺矿厂的负责人,其有权对外确认合伙体的合法债务,虽其在2010年4月2日确认本案债务三天后未告知其余合伙人,有刻意隐瞒债务的嫌疑,但不能由此推定本案债务应当由其独自承担。2、在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合同(即共同建办硅石矿厂的合同)外的债权债务,丙方(即商利平)不予承认。本案债务确系原合同所附账目表之外,但“不予承认”从字面上解释,并不能等同于不予承担,仅能表达其主观上不予承认,而债务却客观存在。从该段文字所体现的当时签订转让协议三方本意解释是被告商利平为避免其余合伙人虚构、伪造债务导致其损失,并不由此推定原合同账目表之外的合法债务商利平无需承担。3、潘苗兴对商利平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未经原告确认,并非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方当事人按照股份比例承担本案债务,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利平所主张的其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商利平支付陈剡水代为偿还的合伙债务124402.75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潘苗兴支付陈剡水代为偿还的合伙债务62201.38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依法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商利平承担1344元,被告潘苗兴承担672元(两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商利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合伙人内部追偿权纠纷,理应对合伙人内部的责任进行分析,从而认定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的责任。潘苗兴作为合伙体的负责人对外确认债务的效力对合伙体有约束力,但在合伙体内部必须确认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体承担还是由合伙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已认定“有刻意隐瞒债务的嫌疑”,应当对潘苗兴就此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从汪伯军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看,潘苗兴设立对汪伯军的债务,既未告知其他两位合伙人,更未与其他两位合伙人协商,是借合伙人负责人的名义单独作出决定。潘苗兴签署的对账单确定的债务是其与汪伯军串通的产物。在合伙内部,潘苗兴应当对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对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本案之类的债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对原合同以外的债务不予承认并不等同于不予承担,曲解了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都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原因是防止个别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单独设定债务。本案债务是潘苗兴背着其他合伙人单独设立,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需要由上诉人承担。三、潘苗兴出具的承诺书对全体合伙人都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0年4月5日,对账单签署于2010年4月2日,潘苗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存在原合同清单外的债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约定原合同清单外的债务不需要由商利平承担,也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但当时的意思是对原合同外的债务应当由潘苗兴承担,故潘苗兴向商利平出具了承诺书。四、本案被上诉人陈剡水诉请的债务由潘苗兴直接向陈剡水清偿,可减少讼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剡水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剡水答辩称:被上诉人陈剡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主张合伙内部应按合伙人的责任确认债务承担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汪伯军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认定潘苗兴的对帐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承揽款241000元是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应由上诉人以及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如果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汪伯军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及陈剡水的救济途径应是撤销原审判决而不是在本案中进行追偿。本案陈剡水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提起,并不是赔偿诉讼,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股份转让协议书对本案债务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只能按照原来投资合同规定的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比例承担。股份转让协议第6条规定:“对兴旺矿厂的债权债务,甲、乙二方不再承担责任,由丙方自行承担,债权债务款项按原合同为准,合同外的债权债务,丙方不予承认。”,从条文的字面含义以及前后连贯性进行综合分析,前半段“对兴旺矿厂的债权债务,甲、乙二方不再承担责任,由丙方自行处理”的含义是:股份转让后,合伙债务由上诉人一人独自承担,被上诉人不再承担。后半段“债权债务款项按原合同为准,合同外的债权债务,丙方不予承认”是对前半段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了由上诉人一人独自承担的合伙债务为原合同的债务,不包括合同外的债务。第6条的真实本意是确定由商利平一人独自承担合伙债务的范围,由此可以得出原合同外的债务三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规定承担方式,仍应由三方按原共同投资建办合同规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三、潘苗兴出具的承诺书对陈剡水不具有约束力。2010年4月23日,潘苗兴出具给商利平的承诺书系潘苗兴跟商利平的约定,作为被上诉人陈剡水并不知情,所以对陈剡水没有约束力。如果说潘苗兴跟商利平的约定有效,也只能由商利平在承担原告款项后对潘苗兴进行追偿。四、如果由潘苗兴承担,混淆了法律关系。由于履行能力不同,可能对陈剡水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潘苗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涉及汪伯军债务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汪伯军的债务并非潘苗兴个人设立,而是三方都明知的,该债务的设立也是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潘苗兴作为负责人予以承认,该债务经法院判决已生效。针对第二点意见,被上诉人潘苗兴认同被上诉人陈剡水的意见,三方在承诺书中都涉及到债权债务的问题,协议中对上诉人一人承担的债务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而对于按照股份比例共同承担的债务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无须作出约定。针对第三点上诉理由,潘苗兴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的是三方合伙债务分配,上诉人所主张要求的是两方之间的关系,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人内部的追偿权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依照投资比例分担对汪伯军的合伙债务,还是可以依照内部约定免于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剡水均认为《兴旺硅石厂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原合同”指《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石矿厂》,被上诉人潘苗兴认为系指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结合《兴旺硅石厂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前后文字“股份转让后,对兴旺硅石厂的债权债务,甲、乙二方不再承担责任,由丙方自行处理,债权债务款项按原合同为准,合同外的债权债务,丙方不予承认。”按照被上诉人潘苗兴的理解,“债权债务款项”按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合同为准,而经营期间对外的有关债权债务合同的法律效果归于合伙体即兴旺硅石厂,即使存在对外债权债务合同也不太可能对合伙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潘苗兴对“原合同”的解释缺乏合理性,结合三方签订《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石矿厂》后又签订《兴旺硅石厂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合同”理解为三方在《兴旺硅石厂股份转让协议》之前签订的《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石矿厂》更具有合理性。其次,上诉人认为债权债务款项按原合同为准,系指以《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石矿厂》所附“三和公司应付账目表”上的债务为准,对于该账目表上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受,不在该账目表上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陈剡水、潘苗兴认为系原合同的债务由上诉人商利平一个人承担,其他债务由三个人按原来的投资比例承担。《兴旺硅石厂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仅表述为“债权债务款项按原合同为准”,但未明确为原合同即《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石矿厂》所附的“三和公司应付账目表”中的债权债务,现被上诉人陈剡水、潘苗兴认为系根据原合同即《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石矿厂》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债务也无不可。并且,“对于合同外的债权债务,丙方不予承认”仅反映为上诉人主观上不认可为合伙共同债务,不能因此推定其无需承担其他合伙债务。第三,上诉人认为该债务系潘苗兴与汪伯军串通擅自设立的债务,在合伙内部应由潘苗兴一个人承担。因兴旺硅石厂对汪伯军的债务已由(2010)绍嵊商初字第1130号判决书及本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伙债务,上诉人主张该债务系潘苗兴与汪伯军串通后设立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对于承诺书对合伙体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该承诺书上仅有潘苗兴签字,系潘苗兴向商利平的单方承诺,且形成于《兴旺硅石厂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故不能约束被上诉人陈剡水。被上诉人陈剡水已代偿合伙债务248805.50元,现就超过自己份额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商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