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弃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弃,曾用名杨建,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黄平县。2011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杨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弃纠集杨阿波、杨文武、雷文中(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庵东镇宁波亿邦铝业有限公司,用木棍对该公司内的职工杨某2、毛某、周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杨某2、毛某、周某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的伤势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杨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2、毛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牛某、王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及被告人杨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弃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弃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