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兰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浙G×××××牌号的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驶往兰溪市云山街道。13时许,行驶至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中国联通公司路段时,与被害人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0月20日14时40分提取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查获经过;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7、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8、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东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