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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静、方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林碧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家住息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方某,家住慈溪市。2008年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林碧模,家住息烽县。2008年10月2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9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经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通往邱王村的雁门路,由被告人方某望风,被告人林碧模骑摩托车经过假装丢钱在路上,被告人陈某当着被害人宋某的面捡起钱后许诺与其分钱,将其骗至附近田地里。随后被告人林碧模尾随至该地方,向二人索要所“丢失”的钱,并以需查清二人身上是否有捡来的钱等为由,检查被害人宋某的财物。随后被告人陈某提出将二人身上的财物交予被告人林碧模藏在偏僻处,再由被害人宋某看管,其则陪同林碧模前去向林的老板解释。被害人宋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3000余元交予被告人林碧模,林碧模在假装藏匿过程中,趁宋某不备窃取该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1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及阮本浪(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横河工业区内横彭公路(慈溪飞龙轴承有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林碧模和方某望风、被告人陈某丢钱、阮本浪捡钱,采取上述同一方式,诱骗被害人赵某交出身上财物,但未获成功。随即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碧模,由被告人林碧模冒充其老板。被告人林碧模骗取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卡密码后,提出捡钱的二人将身上的财物交由其藏在偏僻处,再由被害人赵某看管,阮本浪则陪同其前去向其公司解释。被害人赵某信以为真,将银行卡1张交予被告人林碧模,林碧模在假装藏匿过程中,趁赵某不备窃取该银行卡。被告人方某等人随即至附近银行网点,取走被害人赵某卡内存款人民币6900元。3.2011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及阮本浪经预谋,至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西环线,由被告人林碧模和阮本浪望风、被告人陈某丢钱、被告人方某捡钱,后由被告人林碧模冒充陈某的老板,采取上述同一方式,在假装藏匿财物过程中,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215元),后逃离现场。4.2011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及阮本浪经预谋,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工业园区入口往北200米附近,由被告人林碧模和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方某丢钱、阮本浪捡钱,后由被告人林碧模冒充方某的老板,采取上述同一方式,在假装藏匿财物过程中,趁被害人彭某1不备,窃得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现场。5.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及阮本浪经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内沿海北路(喜尔美厨具附近),由被告人林碧模和阮本浪望风、被告人方某丢钱、被告人陈某捡钱,后由被告人林碧模冒充方某的老板,采取上述同一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元、银行卡1张,并骗取该卡密码。被告人方某等人随即至附近银行网点,取走被害人吴某卡内存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方某、林碧模。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制造假象作掩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碧模系累犯。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辩解,其等人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但其等人的罪名应为诈骗罪,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19日间,被告人林碧模、陈某、方某及阮本浪(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别驾乘浙B×××××奇瑞轿车及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横河镇、匡堰镇等地,先由部分被告人丢钱,后由部分被告人捡钱,将被害人骗至附近的偏僻地,假装将捡来的钱藏在附近,实则放在身上。后部分被告人回来找钱,要求被害人自证清白,检查被害人的钱物、银行卡等,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为证明部分被告人掉钱的事实,拿走被害人的钱、银行卡作为抵押,逃离现场,而让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经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通往邱王村的雁门路,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1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伙同阮本浪经预谋,至慈溪市横河镇横河工业区横彭公路(慈溪飞龙轴承有限公司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卡及密码,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方某等人至附近的银行网点,取走被害人卡内存款人民币6900元。3.2011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及阮本浪经预谋,到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西环线,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币1215元),后逃离现场。4.2011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及阮本浪经预谋,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工业园区入口往北200米处,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彭某2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现场。5.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及阮本浪经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内沿海北路(喜尔美厨具厂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元、银行卡一张及密码,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方某等人在附近的银行网点,取走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林碧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供述,供认:龙山镇工业区通往邱王村的雁门路上的那次,是林碧模丢钱,其捡钱,方某望风。其捡到钱后将被害人带到隐蔽的田地,在林碧模到来之前,其就跟被害人说把捡来的钱藏起来,但实际其是假装藏钱,把钱放在了自己的身上。林碧模到后,问其和被害人有没有捡到钱,其二人就说没有,林碧模就要求其和被害人拿出身上的钱物让他检查,其和被害人让林碧模检查。后林碧模又问其二人有没有带钱回家,其和被害人都某没有,为证明其没有带钱回家,其假装回去拿钱,过了大概5或6分钟,其回来把身上的4000元钱给林碧模看,林碧模看后说不是的,之后其跟被害人回家,把钱拿来,林碧模检查后说不是的,就还给了被害人。林碧模让其二人中的一个跟他去他老板那里,证明一下他的钱丢了,其就让被害人去,被害人不肯去。这时,林碧模假装打电话,其就跟被害人说,捡的钱藏在那里,要么被害人去,要么其去,结果被害人要其去。林碧模又让被害人保证在那里等他们回来,这样,被害人就把身上的钱交给其或者林碧模了。然后其和林碧模让被害人在那里等,就走掉了。这次,其等人骗了3000元左右。在横河工业区横彭公路的那次和匡堰龙舌村西环线的那次,是其丢钱的,林碧模到了后,其就走掉了,怎么拿到钱的其不清楚。在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的那次,其记不清楚了。在匡堰镇工业园区入口的那次,其负责望风,怎么拿到钱的其也不清楚。同时证明,其等人的作案手段是一样的。2.被告人方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供述,供认:捡钱的人把被害人带到偏僻的地方,后林碧模冒充老板到现场,肯定把丢钱的人支开,捡钱的人留在那里。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园区通往邱王村的路上那次,是林碧模丢钱、陈某捡钱,其望风,怎么拿到被害人钱,其不清楚。在横河工业区横彭公路的那次,其也是望风,怎么拿到钱的其也不清楚。2011年12月19日,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沿海北路的那次,其是假装丢钱的,所以林碧模到后不久,其就找了个理由自己走掉了,他们怎么弄到卡的,其不清楚。2011年12月3日,在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西环线的那次,当时,其走到被害人身边,陈某骑摩托车经过把事先准备好的4000元钱踢下来,其就捡起来,然后要被害人一起去偏僻的地方分钱。被害人和其一起到了附近的田地里,不久,陈某就过来了,其故意跟被害人说,掉钱的人来了,其把钱藏起来,其就找了一个被害人看到的地方藏,实际上其把钱放在自己的身上。这时,陈某就到了其二人身边,问其二人有没有捡到钱,说是丢了1.2万元和1张银行卡,密码写在卡背面。其二人就说没有,陈某让其二人拿出身上的钱,让他检查。其就和被害人拿出身上的钱,陈某检查了一下说不是他的,就把钱还给被害人。之后,陈某看到被害人手上戴了一只黄金戒指,怕骗不到手就给林碧模打电话,说是他丢了钱,让老板过来一下。没几分钟,林碧模就过来了,陈某找了个理由走掉了。林碧模来了后,跟陈某一样,检查了其和被害人的钱,再问其和被害人的住处有没有钱或卡,被害人说家里什么都没有。林碧模就让其二人中的一人到他公司的老板那里去解释一下,去的人把身上的钱放在不去的人那里。其就故意把身上的钱和钱包、手机都拿出来给被害人,叫她保管,让她去,但被害人不想去,就把身上的钱和戒指都给了其,其就让被害人在那里等,和林碧模走掉了。2011年12月10日,在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区入口的那次,其丢钱,浪子捡钱,林碧模和陈某望风。浪子把那个妇女带到路边的围墙内,其进去后,就问他们有没有捡到钱,刚才其丢了1.2万元钱和1张银行卡,密码写在卡的背面,浪子和那个妇女都某没捡到钱,其就让浪子和那个妇女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让其检查,那个妇女不肯给其检查,其就打电话给林碧模。等林碧模到了后,其就把事情经过告诉他,并找了个理由走掉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同时证明,其等人的作案手段是一样的。3.被告人林碧模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供述,供认: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五起犯罪。每次都是其冒充老板。2011年10月10日11时许,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工业区通往邱王村的路上,其丢钱、陈某捡钱、方某望风,陈某把一个妇女骗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然后其就跟着去了。其对陈某和被害人说,其掉钱了,他们有没有看到有人过去,有没有捡到钱。其准备再问的时候,假装接电话。这时,陈某会要求被害人把视线挡一下,让他把刚捡到的钱藏起来。其实,陈某只是把钱从口袋里拿出来放在自己的短裤里面。其接完电话,陈某就会为证明自己的清白,把身上的财物都拿出来给其看。其看了之后,证明不是他的就把财物还给他。被害人看到这样也会主动把自己的钱物掏出来给其看,其随便看了一下就还给她了。接着陈某说没事了要走。其就说刚才接了个电话,其的老板知道其掉钱了,让他们跟其一起去证明一下。陈某就会让被害人去,但被害人一般是不会去的,让陈某去。其又要他们中的一人保证在原地等。陈某还说让被害人去,把身上的钱、卡之类掏出来给被害人。这样,被害人为了不去,就会把身上的钱、卡拿出来给陈某。然后其和陈某就离开了。其等人的作案方式都一样的,这5笔中,都是被害人把钱押给其等人的。第二次是在慈溪市横河工业区内的横彭公路,陈某丢钱、浪子捡钱,后由其去充当老板,这次得到了一张银行卡,后方某去取钱,取了6900元,方法和上面的一次一样。第三次是2011年12月19日,在龙山镇慈东工业园区沿海北路,方某丢钱、陈某捡钱,开始其和浪子望风,后其冒充老板,最后拿到了100元钱和1张银行卡。后来是方某去取款的,取了10500元。这次,陈峰给被害人说丢了1.2万和1张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卡里有8万元。为了骗取密码,陈某在把自己的钱和卡交给其证明清白时,把银行密码告诉其,让其打银行客服电话,查询陈某的卡里有没有转存捡到的钱,其故意让被害人听电话,要被害人相信是银行电话后,其假装查到了,并说陈某确实没存过钱。这样,被害人就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其和陈某。第四次是2011年12月3日,在匡堰龙舌村西环线,最后拿到了400元钱和1只黄金戒指。这次是陈某丢钱、方某捡钱,开始其和阮本浪望风,后陈某打电话给其,其就过去,采取同样的方式,让被害人把400余元钱和1只黄金戒指给了方某。第五次是2011年12月10日,在匡堰镇工业园区入口,方某丢钱、阮本浪捡钱,陈某和其望风,后方某打其电话,其就过去。中间的程序是一样的,最后被害人把6000元钱给了阮本浪,其就和阮本浪走掉了。4.同案犯阮本浪的供述,供认:(1)2011年12月份,其和“阿龙”、“刚刚”、“小静”四个人在龙山工业园区喜尔美厨具附近的马路边,物色下手的对象,是“刚刚”开车载着其等人去的。刚好有一个妇女经过,“刚刚”说就找这个女的下手,于是“小静”就走到这个女的身边,当时是“阿龙”负责骑车丢钱,在骑车经过“小静”身边时,把事先准备好的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钱踢下,接着“小静”捡起钱,对身边的妇女说到附近的小路上分钱,其和“刚刚”在小路附近的车上望风。后“阿龙”回来找钱行骗时没有成功,就打电话给“刚刚”,由“刚刚”下车去充当老板,骗到1张银行卡和密码,“小静”将银行卡和密码给其,让其去取钱的。(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在匡堰工业园区入口往北100至200米的路上,其等人由“刚刚”开着轿车载着去的,还是由“刚刚”物色下手的对象,“阿龙”负责丢钱,其捡钱。其捡到钱后带着在其身边的妇女进了路边的围墙内,装作去分钱,“刚刚”和“小静”在车上望风。后因“阿龙”骑车回来找钱,骗钱不成功就打电话给“刚刚”。过了一会儿,“刚刚”来了之后就骂“阿龙”,说这么小的事情也办不好,同时让“阿龙”回公司。“刚刚”则继续骗那个妇女,最后将那个妇女的6000元钱骗到手,说将这些钱藏在旁边的一个地方,一个人在这里守着,一个人陪他去公司证实一下,那个妇女肯定会留下来。关键是“刚刚”藏钱的时候,没把钱藏起来,而是放在自己的口袋里。于是其和“刚刚”出来,那个妇女在那里守着“钱”。(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阿龙”、“刚刚”三人个开着轿车,小静骑着摩托车,一起来到横河工业区的一条公路上,由“刚刚”物色下手的对象,“小静”负责丢钱,其捡钱。其捡到钱后,那个经过其身边的妇女要求和其分钱,其就把她带到一家公司后面的空地上。没多久,“小静”回来找钱,后因“小静”骗钱不成功,就打电话给“刚刚”,让“刚刚”来骗。“刚刚”来了之后,骂了“小静”一通,让“小静”回去。“刚刚”继续对那个妇女行骗,因为那个妇女身上有一张银行卡,“刚刚”就问那个妇女卡内有多少钱,“刚刚”假装打银行电话,骗取了密码。接着“刚刚”说将钱藏在旁边的一个地方,一个人在这里守着,一个人陪他去公司证实一下,那个妇女肯定会留下来,关键是“刚刚”在藏的时候,把钱藏在自己的身上,于是,其和“刚刚”出来了,让那个妇女在那里守着“钱”。卡内的钱是“阿龙”去取的。起诉书指控的其它几起,其是望风的,怎么骗钱的,其不知道。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其在金象厨具公司结好工资出来,骑车到邱王花岗岩厂的时候,从其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经过其旁边,从车上掉下来一包东西,后面有个男的跑上来把刚掉的东西捡了起来,过来和其说,有人掉了什么东西,其二人打开看,里面有很多钱。后来骑摩托车的人来了,问其二人有没有看到掉的钱,其没出声,捡钱的人说没有。掉钱的人要其二人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他看,其和捡钱的人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他看了,其说是刚发的工资。掉钱的人不相信,还问其二人家里有多少钱,捡钱的人说有4000元,其说有2500元。掉钱的人叫捡钱的人把钱拿来。一会儿,捡钱的人从家里把钱都拿来了,后来其和他们二个到其家里把钱拿来,其把2500元钱给掉钱的人看,掉钱的人把其的钱和捡钱的人的钱放在一个草地里,叫其在这里等一下,他们二人到掉钱的人工作的地方和老板解释一下。其在原地等了30分钟左右,他们还没回来,其看事情不对,就到草地看了一下,什么都没有,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被骗了4400元钱和一只手机。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5日12点左右,其骑自行车上班,当其骑到横河相士地路宏发电器厂时,前面一辆电瓶车骑过去掉了钱,这时后面一个人捡了钱把其叫住,叫其去附近的田地里去分钱。其二人到了附近的田地里,那个掉钱的人回来,问其二人有没有捡到钱,他掉了12000元钱。其二人说没有,那人不相信,让其二人把身上的钱和卡拿出来给他看。其说其只有270元钱,没有捡他的钱,那人不信,说肯定把他的钱转到别的帐户里去了,要查其的帐户,让其告诉密码,那个捡钱的人说没事的,他都把密码告诉他了,然后其就把密码告诉他了,并且押了其的270元钱给他。其大概在那里等了十多分钟,其感觉被骗了,就马上给其老公打电话,后来到银行查了下,其卡里的7015元钱被取走了。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3日下午12点多,其下班经匡堰镇西环线走回家,走到西环线葡萄园不到点的地方,其看见有个男的很快走上去捡起地上的一包钱,那个男的走到其面前,说要到路边的小树林里分钱给其,其就跟着他到了小树林里,那个捡钱男子刚把钱藏好,掉钱的那个男的就来了,说其二人捡了他的钱,这钱是他刚从银行里取出来的,共有12000元。说完他打了个电话,又来了一男子,掉钱的人说是他的老板,这时掉钱的人走了。那个老板说为证明其二人的清白,就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给他看。其说其没有银行卡,就给了他460元钱和一只金戒指。后来那个老板说为了证明他的清白,让其二人中的一人跟他去,证明完回来。其在那里等,其等了一会儿,看他们没回来,其感觉被骗了,于是就报警了。8.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匡堰樟树工业园区的久久乐服饰结完工资,往匡堰樟树国道线走,走到快到工业园区国道路口的时候,一辆踏板摩托车从其身边经过,车上掉下来一叠钱,这时走在其旁边的一个男子迅速从地上捡起来,让其到路边的围墙里面去分钱,其跟进去后,那个捡钱男子说他捡了12000元钱,分给其5000元。没多久,另一男子进来,说其和那个男子捡了他的钱,还要来搜身,其说其身上的钱是刚刚发的工资。掉钱男子说他的钱是老板刚刚给他的,钞票上的号码老板知道,让其把身上的钱给他看,其就把6000元钱给他,掉钱男子则打电话给他老板。没过多久,那个老板过来了,接着那个掉钱男子把其的6000元钱给他老板,让其跟他老板说,自己离开了。那个老板说要出去一下跟一个老板说一下五分钟后回来,其不肯,于是他提出来一半的钱藏在石头地下,另一半他拿着,随后他就将钱藏在一块石头下,其看到他藏钱就相信了,就让他离开,那个捡钱的男子也跟着离开。过了一段时间,他们没回来,其就觉得不对报警了。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9日下午3点50分左右,其从杭州湾印染厂去农垦场去买东西,刚走出厂500米远处,有二个骑电瓶车的人过来问其,有没有看到刚掉的钱,其说没有,他说其一定捡了他的钱,后来他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架在其的脖子上要其把钱拿出来。后来他逼着其到家里拿了银行卡,并逼其说了密码。等其说了密码后,他就跑掉了。其被抢了一只手机、100元现金和银行卡里的10500元。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及同案犯阮本浪之间的相互指认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1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25日,被害人赵某卡内存款被取现人民币6900元的情况。1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24K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15元。1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车辆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碧模扣押作案用蓝色浙B×××××奇瑞轿车一辆。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方某、林碧模的前科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6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某,后在被告人陈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林碧模、方某。16.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共同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还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从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采用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部分犯罪事实中证明犯罪手段的证据指向不同,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全案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为宜。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均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碧模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碧模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轿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林碧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陈某、方某、林碧模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浙B×××××奇瑞轿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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