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冯为民、冯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为民,冯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副经理。被告冯为民,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立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冯为民、冯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被告冯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为民于2010年12月23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钊庄信用社借款24000元,执行利率11.12%,于2011年12月22日到期,由被告冯立成为此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冯为民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2010年12月23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冯立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冯为民��称,借款我慢慢还,肯定会还。被告冯为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冯立成未提交答辩。被告冯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冯为民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年息11.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冯立成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2月2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2010年12��2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冯为民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冯立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冯为民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为民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冯立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为民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利息按年息11.12%计算;2011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立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为民负担,被告冯立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