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24号原告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三环三桥立交北路**号。注册号610000100047371。法定代表人李战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于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沈家小区10号楼1单元6层东户。被告朱红,男。原告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购买LG1185型自动式平地机一台,整机编号为509-118500023ZHDO。合同就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其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其支付分期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725,共计239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同意待其找到被告后再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龙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9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