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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4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靳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生,开滦集团马家沟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燕(系靳某之女),汉族,1980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春香,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秋峰,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靳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为基督教教徒,原告因为被告宗教信仰问题产生误解,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至今已分居2年多。原告为开滦集体职工,于2003年退休。被告为农民,无婚生无子女,无工作,也无其他住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新村北街3排2号倒座3间及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累计发放给被告的养老金32552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新村北街3排2号平正房3间。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新村北街3排2号倒座三间,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由被告胡某居住;养老保险金32552元,由原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16276元。三、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新村北街3排2号平正房三间系原告靳某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判后,靳某不服,以原审将双方共有的倒座房判归被上诉人无期限居住极不公正、盲目分割养老金总额显失公平等为由提起上诉。胡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二页上数第九行“原告胡某”应为“被告胡某”、第四页上数第四行“发放给被告的养老金”应为“发放给原告的养老金”、第四页倒数第六行“发放给被告的养老金”应为“发放给原告的养老金”。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某主张其居住倒座的东半部,上诉人表示同意。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靳某起诉离婚,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养老保险金有部分已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对此做出的分割亦无不妥。双方就倒座房居住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新村北街3排2号倒座三间,靳某、胡某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东一间半归胡某所有,西一间半归靳某所有;养老保险金32552元,由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16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靳某、胡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