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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号。负责人胡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翠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车队。法定代表人马彦苍,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恒周。委托代理人李建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谷县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2月2日5时30分左右,原告新世纪车队雇佣司机翟俊兵驾驶冀D×××××牌号重型货车沿邯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上团城乡营井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保应驾驶的晋K×××××牌号、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振元)发生碰撞,造成李振元、翟俊兵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0)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俊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武安市路安经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将原告新世纪车队受损的冀D×××××牌号重型货车拖至该厂,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经该厂拆检,原告支付拆检费1300元;经由武安市涉案资产鉴证中心对冀D×××××牌号重型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更换配件项目和修理项目费用的价格鉴定,出具了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证明细表,鉴定该更换配件费用和修理项目费用合计127485元。另查明,被告李俊生是晋K×××××牌号、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受益人,并于2010年1月12月向大地财保太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被保险牵引车晋K×××××,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日止;被保险车辆晋K×××××挂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俊生系晋K×××××牌号、晋K×××××挂号车车主,既是所有权人也是受益人和实际投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俊生在大地财保太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保太谷支公司在被告李俊生投保的交强险金额范围内完全可以清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俊生,被告张保应,被告太谷汇鑫汽运公司不再担负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太谷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可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确实充分证据,被告李俊生未提出异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拆解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检修、报价、修理等是必然要发生的,原告提供的票据也是有效的票据,故法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修理费用127485元,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1300元,共计129785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65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大地财保太谷支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新世纪车队和被告李俊生按责任比例负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被告李俊生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车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拆解费129785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车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车队负担963元,由被告李俊生负担41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和总赔偿限额的部分,全部判令我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商业险部分未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赔偿,加重了上诉人赔付义务。三、被上诉人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车队单方委托所做车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车损价格过高,未核减车辆折旧和残值。四、拆检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加重了赔偿负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其交强险的总限额应为244000元,一审判决并未超过该限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出否认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称拆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该费用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