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2007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张某冬(在逃)合谋弄点钱花后逛至邯山区北张庄镇左西村时,发现被害人郝某家院门紧锁,便由被告人樊某放风,张某冬翻墙进入被害人郝某家中实施盗窃。正在行窃时张某冬被回家拿手机的被害人郝某发现,翻墙逃跑。在二人逃至该村内一死胡同后张某冬翻墙逃走,被告人樊某被村民郝存亿等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经核实,被害人郝某未发现财物丢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樊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