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洪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葛洪强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民。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吴赢。被告葛洪强。原告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洪强(以下称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吴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出资300万元设立浙江天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代理公司),原告持股40%,被告持股60%,被告负责代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09年3月5日,代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予以受理。强制清算期间,被告未向清算组移交代理公司之财产、印章、账册等,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法院因此终结清算程序,告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代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不作为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按年利率6.1%赔偿2005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利息83060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代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出资300万元设立代理公司,原告持股40%,被告持股60%。2、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实际出资200万元。3、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出资200万元,持股40%。4、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原告。5、处罚决定书和公告。证明代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6、代理公司章程。证明代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公司章程应予清算。7、清算通知书和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3月12日前成立清算组,对代理公司进行清算。8、(2010)浙杭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对代理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予以受理。9、(2011)浙杭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系代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未提交账册、财产等,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告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20日,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出资300万元设立代理公司,原告持股40%,被告持股60%,被告为代理公司实际控制人。2009年7月15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代理公司公告送达处罚决定,吊销代理公司营业执照,并要求代理公司停止经营、组织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2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前成立清算组,对代理公司进行清算。因被告未组织清算,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代理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予以受理。强制清算期间,被告声称代理公司营运期间账册、重要文件无法找到,代理公司目前无财产。2012年4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代理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告知原告可依法向代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181条第(4)项、第184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股东有义务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15日通过公告方式向代理公司送达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代理公司未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生效,作为代理公司股东的原、被告有义务在2009年10月30日前组成清算组,对代理公司进行清算。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请求被告清算、于2010年10月19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行为证明,原告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股东。被告作为控股代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原告清算请求不予答复,在法院组织强制清算期间声称账册和重要文件无法找到,代理公司无财产,致使法院终结清算程序,应认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依《公司法》第185条、187条第2款,清算之目的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如有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系代理公司实际控股人,实际掌控代理公司财务、财产状况,有义务举证证明代理公司剩余财产之状况,以维护原告基于40%股权对代理公司剩余财产知情权和分配请求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代理公司剩余财产之状况,应推定代理公司没有发生亏损,若正常清算,原告可享有价值200万元的剩余财产分配。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致原告分配请求权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迟延给付剩余财产而生的利息。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请求被告在2010年3月12日前成立清算组,对代理公司进行清算。若被告履行清算义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第1款,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原告剩余财产之取得也只能在2010年9月12日才能实现,迟延给付所生之利息也只能在此时才能起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为20062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洪强赔偿给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000元、迟延给付利息损失200622元,合计2200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洪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5元,由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53元,由葛洪强负担22892元;其中葛洪强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葛洪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