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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成、袁绪静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蒯贤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杨成,袁绪静,蒯贤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绪静。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蒯贤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袁绪静、原审被告蒯贤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杨成、袁绪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