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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官永刚、侯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官永刚,侯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36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门村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门村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8919-6。负责人马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官永刚,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侯月珍,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官永刚,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农商银行门村支行与被告官永刚、侯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官永刚、被告侯月珍的委托代理人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门村支行诉称,2004年6月30日,被告官永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开办幼儿园,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830元及利息未偿还;2005年12月13日,被告官永刚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2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12月30日,被告官永刚以官玉平的名义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12月29日被告官永刚以官连岗的名义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至今共计欠借款本金55830元及利息未偿还。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583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0042元,共计125872元及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2、诉讼费、代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官永刚、侯月珍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无款偿还,要求延期付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原告农商银行门村支行(原平度市门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官永刚签订(080305)农信借字(2004)第(014)号《借款合同》。2004年6月30日,被告官永刚向原告农商银行门村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开办幼儿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0日。2005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元,尚欠借款本金29830元及利息未偿还;2005年12月13日,被告官永刚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上浮50%,被告官永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12月30日,被告官永刚以官玉平的名义贷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7.308‰,逾期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12月29日被告官永刚以官连岗的名义贷款6000元,借款利率为7.308‰,逾期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官永刚签订《贷款债务落实协议》,以官玉平名义贷款10000元本息,以官连岗名义贷款6000元本息由被告官永刚偿还。被告官永刚与被告侯月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农户最高额连带担保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3份、《贷款债务落实协议》1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门村支行与被告官永刚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债务落实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官永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永刚与侯月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开办幼儿园,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永刚、侯月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借款本金29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4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官永刚、侯月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5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计付)。三、被告官永刚、侯月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1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计付)。四、被告官永刚、侯月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1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计付)。案件受理费2817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937元,由被告官永刚、侯月珍负担。因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已预交,被告官永刚、侯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