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抒红与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抒红。委托代理人王诚勇、钟正英,均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燕芳。委托代理人梁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抒红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新车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为Q52.OT技术型的奥迪汽车一辆,预付定金5万元,被告在签约后九个月提供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取得了由一汽大众于2011年11月30日出厂生产的Q52.OT技术型奥迪汽车一辆(车架号:LFV3B28R2BXXXXXXX),并于第二天电话通知原告提取车辆并支付余款。原告以车辆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也提起反诉。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新车定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奥迪Q52.0T技术型车辆是“2011款”还是“2012款”,也没有对车辆配置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是在合同期限内提供合同约定车辆,其提供的“2012款”对比“2011款”还增加了配置,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车辆“货不对版”和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拒绝付清余款提车,故根据购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所交购车定金5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购车合同,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史抒红与被告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新车定购合同》;二、被告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没收原告史抒红支付的定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史抒红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150元、反诉受理费4542元,均由原告史抒红负担。上诉人史抒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购车定金1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新车定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奥迪Q52.0T技术型车辆是‘2011款’还是‘2012款’,也没有对车辆配置作出明确约定”,此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9月份的《奥迪Q5装备及价目表》对所购车辆的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合同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所购车辆的约定,除体现在双方签订的《新车定购合同》外,车辆的详尽配置是由《奥迪Q5装备及价目表》(以下简称“装备表”)来进行明确的。该装备表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所交车辆应受其约束。根据该装备表配置生产的Q52.0T车辆,被上诉人称为“2011款”。也即是说,上诉人在订购车辆时约定的是Q52.0T技术型车辆是“2011款”且明确了配置。至于被上诉人欲提交的车辆是根据2012年2月份的《奥迪(25装备及价目表》配置生产的,也即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012款”,与约定的车辆不符。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约定车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销售顾问:这个是12款的,厂家现在生产出来的全部都是12款的。上面是深色的玻璃天窗,还多带了个制冷加热的杯架,还有多功能方向盘的。……销售顾问:但是您要的这个款厂家已经不生产了……”,从以上录音可明确两层意思:(1)被上诉人清楚知道当初双方约定的车辆型号和配置;(2)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当初约定的车辆型号和配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称“双方当事人在《新车定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奥迪Q52.0T技术型车辆是‘2011款’还是‘2012款’,也没有对车辆配置作出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增加了配置。四、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增加了配置即没有损坏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看法,上诉人不敢苟同。每一个消费者都有其不同的喜好及个性化的消费需求,商家不能把自己认为是好的商品就强加给消费者。商家认为是好的、先进的,也许消费者恰恰认为是不好的、不需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新增加了制冷加热杯架和多功能方向盘有利于上诉人,而这两样恰恰是上诉人讨厌的、无法接受的。上诉人是消费者,完全有权按自己的喜好和意愿来决定自己的消费,而不是被迫接受被上诉人认为好的东西。被上诉人也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与约定完全相符的商品。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的客观情况。自奥迪Q5车型在中国生产以来,由于一汽大众产量的控制以及该车型的受欢迎程度,购买Q5车型均需订购并要经长时间等待,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长达九个月也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由于交付期长达九个月,本案的上诉人所定车型遇到汽车生产行业的惯例即每一年度就每款车型进行例行的改款也是有可能发生的,这也是作为经销商的答辩人所无法控制的。故作为经销商的答辩人考虑到上述情况在签订合同时和上诉人也只约定了“Q52.0T技术型、车身深海蓝、内饰灰色”的交付标准并未对具体配置进行约定。况且答辩人现交付的Q52.0T技术型增加了多功能方向盘和冷热杯架的配置且在一汽大众指导价格上调的情况下答辩人并未加价销售,答辩人的交付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上诉人曲解了答辩人提交两份《奥迪Q5装备及价目表》证据的证明目的。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奥迪Q5装备及价目表》有两个证明目的:1、一汽大众对于不同年度生产的涉案争议车辆均称为“AudiQ52.OTFSI技术型”,没有所谓的“2011款、2012款”的称谓。2、2011年11月28日后一汽大众生产的AudiQ52.OTFSI技术型增加了配置而并未减配,而不是像上诉人所理解的答辩人提交了《奥迪Q5装备及价目表》就是认可双方把《奥迪Q5装备及价目表》作为合同附件,认可双方对车辆配置进行了约定。纵观整个合同,合同本身既没有对车辆配置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对把《奥迪Q5装备及价目表》作为合同附件进行约定。三、关于电话录音。本案答辩人提交电话录音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答辩人依约定确实履行了通知上诉人到店付款提车的义务。由于答辩人的销售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在具体问题阐述上并不一定非常准确。销售员在电话录音所阐述的意思应是答辩人现在提供的车型配置和上诉人看到的车型配置有区别,即该车型增加了多功能方向盘和冷热杯架,销售员所阐述也是客观事实。双方并未约定答辩人提供的车辆是上诉人看到的2011年11月28日之前生产的Q52.0T技术型车型,不能因为销售员非法言法语的阐述就认定答辩人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关于一审判决的阐述。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对具体配置、车辆具体生产时间和所谓的“XX款”进行约定。而一审判决亦是阐述的这个问题,即答辩人之后提供的车辆配置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看到的车辆增加了配置,此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不能因一审判决对事实的一个陈述就认为双方对配置进行了约定,这是一种曲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史抒红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时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新车定购合同》,且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车定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期提供符合约定的车辆,上诉人史抒红则应按时支付余款并提取车辆。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购车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处理适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哪方当事人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新车定购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准为“Q52.0T技术型、车身深海蓝、内饰灰色”,并未约定车辆的具体配置。况且,即使将2010年9月份的《奥迪Q5装备及价目表》视为合同附件,被上诉人准备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也仅仅增加了多功能方向盘和冷热杯架的配置,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车辆的使用,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通知上诉人史抒红付清余款取车,上诉人拒绝取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收定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抒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勇 忠审 判 员 李 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慧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