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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石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军宁与陆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宁,陆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石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李军宁,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帆,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李军宁与被告陆帆、陈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军宁于2012年10月30日撤回了对原诉被告陈凤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原告李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军宁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及期限,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永康法院管辖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陆帆立即归还原告李军宁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陆帆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被告陆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军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被告陆帆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格式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陆帆向原告李军宁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事实。2、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提供的2011年10月17日个人转账汇款凭条的电子扫描原始打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军宁通过陈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帐户向胡某农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2012年9月20日由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军宁借用陈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银行卡向胡某账户汇款的1000000元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陈某招商银行账户汇向胡某农行卡的1000000元款项系被告陆帆归还其先前对胡某所欠的1000000元债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军宁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帆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陆帆向原告李军宁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发生纠纷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陆帆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宁与被告陆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帆尚欠原告李军宁借款10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陆帆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陆帆理应按约履行,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军宁要求被告陆帆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告李军宁要求被告陆帆归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帆归还原告李军宁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陆帆支付原告李军宁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陆帆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玲晓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丽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