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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永华,李娅,李月与陈建龙,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张家港市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华,李娅,李月,张家港市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龙,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华委托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娅原审原告李月委托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建龙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李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佑达公司”)、原审被告李娅、李月、陈建龙、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塘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3时05分左右,原审被告陈建龙酒后驾驶苏E075**轿车,从杨舍镇回塘桥镇,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风布业”商店前路段,该车越过中心线驶入北侧车道,车辆前部撞击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钱德章、李金芬、葛秀玲人体及施工警示护栏,造成钱德章、李金芬、葛秀玲受撞击而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陈建龙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晚上向公安机关投案。钱德章、李金芬经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葛秀玲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张公交认字(201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审被告陈建龙负全部责任,钱德章、李金芬、葛秀玲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费清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审被告陈建龙驾驶的苏E075**轿车在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原审原告李永华系葛秀玲之夫,原审原告李娅、李月系葛秀玲之女,三原审原告均为葛秀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陈建龙已支付葛秀玲的家属30000元。上述事实,有塘桥镇巨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永华、李娅、李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9933.83元,营养费40元,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480元,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5600元及其他费用7760元,合计67592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认证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59933.8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费收据及用费清单,结合票据金额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为59933.83元。2、营养费40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天,认定营养费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天,原审原告主张为3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4、护理费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可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护理费80元。5、死亡赔偿金526820元,按城镇居民2011年度标准26341元/年计算20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526820元。6、丧葬费20252.5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0505元计算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0252.5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虽原审被告陈建龙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参加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要求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方在失去亲人的情况下,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8、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600元及其他费用7760元,合计18360元。原审法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等损失系在处理事故中正常发生的,原审原告方在失去亲人的情况下,处理事故必要的支出,虽无相应证明,可予以考虑,原审原告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各项经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0152.3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59999.83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600152.5元)。由于原审原、被告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上的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葛秀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被告陈建龙系酒后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被告陈建龙驾驶的苏E075**轿车在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陈建龙虽系饮酒后驾驶,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陈建龙追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另二死者已另案诉讼,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了73333元,故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6667元。关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佑达公司在交通事故路段设置的施工设施、占用道路摆放施工机械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存在过错,应当与原审被告陈建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首先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佑达公司存在过错;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陈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德章、李金芬、葛秀玲均无责任,并未认定原审被告佑达公司负有事故责任。因此,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审被告陈建龙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佑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陈建龙已垫付给原审原告的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华、李娅、李月因葛秀玲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60152.3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666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36667元=46667元。(含精神抚慰金36000元)】;由被告陈建龙赔偿613485.33元,扣除被告陈建龙先前支付30000元,被告陈建龙还应赔偿给三原告58348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永华、李娅、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审被告陈建龙负担。该款原审原告李永华、李娅、李月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陈建龙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审原告。上诉人李永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上诉人佑达公司的机械车辆处于伸展状态,且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佑达公司也没有提供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其在该事故路段施工的证明文件,佑达公司对葛秀玲死亡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佑达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针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被上诉人设置了护栏与警示牌。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陈建龙交通肇事引发,且由陈建龙承担全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陈建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娅、李月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永华的意见。原审被告陈建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已经按照限额全部赔付结束,已经支付至原审法院指定的账户中,因上诉人上诉系针对被上诉人张家港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无涉。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佑达公司提交了《开挖道路审批表》一份、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照片四份、交警部门制作事故现场图一份及原审被告陈建龙的陈述及证人询问笔录两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佑达公司施工经过审批许可,其已在现场设置护栏与警示牌、本案系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佑达公司无关。上诉人李永华、原审被告李娅、李月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场施工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及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施工现场仅有简单防护,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挖掘机处于伸展状态,没有防护措施。对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据此,另查明,被上诉人佑达公司于事发路段进行开挖道路施工系经张家港市塘桥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审批许可,亦经过城管部门批准同意,并要求其设置相关防护措施。二审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葛秀玲被撞击后落地于被上诉人佑达公司停放在路旁的挖掘机铲斗正下方位置,旁有警示标牌,但该警示牌被陈建龙撞至对向非机动车道。上述事实由《开挖道路审批表》、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陈建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击受害人而造成,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陈建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佑达公司的责任问题,事发时,被上诉人佑达公司因道路施工需要,在事发路段进行污水管网开挖施工,其施工行为系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同意。从交警部门所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现场道路分为人行步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佑达公司的施工现场位于非机动车道上,并已在施工作业区设置了围栏与警示标识,在停放于路边的施工车辆周围放置了警示标牌,但本案事故中,陈建龙的肇事行为导致了施工车辆旁的警示标牌被撞击后移位至对面非机动车道。本院认为,施工区域内和施工车辆旁的护栏及警示标牌足以对正常行驶的车辆和往来行人起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作用。本案事故中受害人葛秀玲的死亡后果系陈建龙的交通肇事行为所直接导致。虽然受害人葛秀玲被撞击后最终落地位置处于被上诉人佑达公司的施工机械正下方,但被上诉人佑达公司经批准在现场开挖道路且已设置合理的防护措施,其行为与受害人葛秀玲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永华认为被上诉人佑达公司未经批准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佑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理赔款已经支付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因该款尚未实际付至上诉人钱春,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可在本案履行过程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李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