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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卞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洛普公司工人。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卞某在南京市高新区盘城街道盘城南路168号被害人苗某的出租屋内,采取伸手进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苗某的红色海尔牌T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红色海尔牌T6型笔记本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783.33元。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卞某在上述地点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苗某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2012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卞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苗某的粉色步步高K118型手机一部和左某的红色诺基亚N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步步高K118型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N9型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516.67元。案发后,被告人卞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苗某等人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卞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左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孙某甲、刘某、孙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卞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已予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卞某退赃款人民币2083元发还被害人苗丹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小铮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