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中山、姜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中山,姜燕,汪春峰,郑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7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告:余中山。被告:姜燕。被告:汪春峰。被告:郑海霞。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中山、姜燕、汪春峰、郑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山、姜燕、汪春峰、郑海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余中山于2011年5月6日因落实债务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55‰,借款期至2012年5月5日,并由被告姜燕出具家属承诺函,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2月5日分别偿还利息727.95元、1455.90元、1440.08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中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3252.5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被告姜燕、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中山及姜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中山、姜燕、汪春峰、郑海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余中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姜燕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余中山、姜燕、汪春峰、郑海霞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中山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55‰,借款期至2012年5月5日,并由被告姜燕出具家属承诺函,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分三次仅支付了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余中山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姜燕签订家属承诺函,承认被告余中山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春峰、郑海霞作为保证责任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余中山、姜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中山、姜燕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对被告余中山、姜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余中山、姜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余中山、姜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汪春峰、郑海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