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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与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驻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负责人:XX,厂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诉被告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被告东营市福通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营市金海气体有限公司(该公司2009年合并为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自2002年至2007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乙炔氧气,共拖欠原告货款40545.54元。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要求对账并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拒绝对账且拒不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45.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化工一厂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东营市金海气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度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东营市金海气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通过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被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注销后的债务及民事责任有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承继。证据三、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证据四、转账凭证复印件六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张、收款凭证复印件三张、进账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与东营市金海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气体)间买卖合同履行过程,金海气体先从原告处提货,原告将该笔货款挂账处理,金海气��把货款打到我公司。2005年到2007年间原告与金海气体间发生多次买卖关系,货款共计89851.9元,金海气体已付28710元,尚欠61141.9元。我方只要求被告支付40545.54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曾多次更名,2004年2月26日由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化工一厂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东营市金海气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被告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其注销后的债务及民事责任由东营市福通工贸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45.54元,但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拖欠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化工一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