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乔云明与任其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云明,任其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80号原告:乔云明,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其立,男,汉族,196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从义,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云明与被告任其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远印、被告任其立的委托代理人朱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红诉称:2010年2月4日15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泉路西上庄村南200米处与持无效证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任其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查实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法定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由被告任其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任其立在交强险限额外按30%责任承担医疗费15010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80902元,我方要求被告承担77815.8元。被告任其立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跟原诉状诉讼请求不一致,更与送达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不一致,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对方未变更,因此应以原诉状的诉讼请求数额为准。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5时55分许,原告乔云明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被告任其立持无效证件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乔云明及被告任其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乔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其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云明到莱芜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20日计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058.3元,门诊费70元;后到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手术,住院日期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5日计5天,花费医疗费397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燕为其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乔云明系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莱医司鉴(2012)伤残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乔云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任其立驾驶的事故车辆鲁S×××××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任其宝,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其立,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他人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乔云明驾车不按规定会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任其立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乔云明的违法行为比任其立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序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规定,确定乔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其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任其立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任其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其立根据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乔云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0104.2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55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明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20天:120天×1388元/30天),护理费1470元(住院共计49天×护工标准30元/天),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共计49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9788.2元。其中,被告任其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5552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214元。原告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50104.2元,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52574.2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任其立按照30%的责任承担计15772元。综上,被告任其立需赔偿原告乔云明7298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害之后治疗一直未终结,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其立赔偿原告乔云明72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任其立承担1625元,原告乔云明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娟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何军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