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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6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梁某窜至石岩街道水田新村10区120栋701房,套锁入室,盗走被害人田某甲在床头柜小包内的现金30余元。2012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石岩街道水田新村10区120栋601房,趁被害人覃某上班之机,套锁入室,盗走被害人覃某神舟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0元)、现金220元。后被告人梁某将电脑以500元价格销赃。涉案赃款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田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