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L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东到西行驶到光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申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为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害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L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东到西行驶到光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申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被告人申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2012061247的血醇检验报告单。5、提取血样照片。6、查获证明。7、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申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13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汤阴县东关光明饭馆准备吃饭时碰见了申某,然后我们就一起进去喝酒了,喝完酒以后我坐上申某的车回家,走到光明路与乾坤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9、被告人申某的供述:2012年6月13日晚,我和朱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了,酒后我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至汤阴县光明路与乾坤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民警用测试仪当场测试,我的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