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3月16日、2006年6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清泰小区14幢3单元楼下对面花坛边,窃取一辆大地鹰王摩托车,在推行离开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戴某发现,摩托车被追回。经估价,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9070元。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地下停车库内,窃取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张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清泰小区14幢3单元楼下对面花坛边,窃取一辆大地鹰王摩托车,在推行离开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戴某发现,摩托车被追回。经估价,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9070元。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地下停车库内,窃取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盗窃事实。2、被害人戴某、林某乙的陈述,证明被盗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将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停放在一个塑料厂内的事实;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盗窃后被发现的事实。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精神方面存在问题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7、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前科。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的经过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