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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弋与丁济辉、黄秀芳、周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弋,丁济辉,黄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张弋。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济辉。被告黄秀芳。委托代理人丁济辉。原告张弋与被告丁济辉、黄秀芳、周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弋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德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康宁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2年10月9日及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弋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莉,被告丁济辉及黄秀芳的委托代理人丁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黄秀芳、丁济辉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张弋借款10万元,周德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秀芳、丁济辉向原告张弋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被告应于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2%),被告张秀芳以其位于郫县安靖的自建房“安靖雍渡村组楼房(现在的民靖巷27号、29号、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字第04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周德明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若有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天按借款总金额×0.5%计算,由于诉讼产生的查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及现金支付5万元,向被告黄秀芳、丁济辉交付共计10万元人民币。但其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违约金34232元(利息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全款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济辉及黄秀芳辩称,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提供100000元的借款,原告只提供给被告8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是与“老张”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和张弋没有关系,借款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1角,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被告已经通过种种方式向“老张”支付了几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张弋与黄秀芳、丁济辉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秀芳、丁济辉向张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园整,周德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此次借款付连带责任。张弋于2011年4月9日向黄秀芳、丁济辉提供借款,黄秀芳、丁济辉于每月8日向张弋支付借款本金×2.2%作为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如有违约,黄秀芳、丁济辉每天向张弋支付借款总金额×0.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诉讼产生的查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有周德明签名。该合同下方同时注明“转款下午4点53分反转1万代取现金1万”。同日,黄秀芳向张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注:现金伍万元,转账伍万元。”2011年8月18日,丁济辉向张弋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黄秀芳在张弋处借的现金拾万元正,我承诺在本月24晚前必归还,如不归还就到家里直接找黄秀芳所(处)拿。”审理过程中,经丁济辉申请,证人周德明、庄阳、陈兆麟出庭作证。证人周德明系本案诉争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担保人,其陈述丁济辉、黄秀芳拿到的借款为8万元,其他的情况不清楚;证人庄阳陈述,在2011年9月帮丁济辉向“老张”归还了1万元作为利息,听说丁济辉在外面有借款100000元,应该就是本案的这笔借款;证人陈兆麟陈述,借款发生是周德明介绍的,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借款时8万元,扣了2万元的利息。另外,2011年6月10日,自己给了“老张”1万元,同年7月自己给了7千元给“老张”,同年8月自己从别处借了1万元支付给“老张”、9月自己又叫朋友庄阳给了“老张”1万元,而这些向“老张”支付的款项均是帮丁济辉、黄秀芳支付的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承诺书、证人周德明、庄阳、陈兆麟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黄秀芳、丁济辉与张弋于2011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弋向黄秀芳、丁济辉提供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应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丁济辉、黄秀芳主张其实际只取得80000元借款,且该借款系从“老张”处取得,而非从张弋处借得的,并申请证人周德明、陈兆麟出庭作证,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黄秀芳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借到张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注:现金伍万元,转账伍万元。”以及丁济辉出具的《承诺书》,结合银行转账凭据反映出的张弋、黄秀芳账户变化的情况和借款协议下方借款人如何取得借款的备注,足以确认张弋向黄秀芳、丁济辉提供100000元借款。张弋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人周德明系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兆麟则是丁济辉的朋友,故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黄秀芳、丁济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丁济辉、黄秀芳称,其已归还了数万元的利息,并申请证人陈兆麟、庄阳出庭证实此事。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证人均证明,是在丁济辉的请求下向“老张”支付了利息若干,且“老张”并不是张弋。本院认为,丁济辉、黄秀芳现仅有证据证实,其曾找人向“老张”支付过现金,但黄秀芳、丁济辉不能证实其向张弋偿还过借款。鉴于此,对黄秀芳、丁济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丁济辉、黄秀芳从张弋处借款100000元,而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丁济辉、黄秀芳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故张弋有权要求丁济辉、黄秀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而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的实质也即丁济辉、黄秀芳逾期还款后应当继续承担的利息。现丁济辉、黄秀芳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每月2.2%的利率,及逾期后每天0.5%的违约金利率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张弋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丁济辉、黄秀芳在向张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同时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张弋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济辉、黄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丁济辉、黄秀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807元由丁济辉、黄秀芳承担(此款张弋已垫付,丁济辉、黄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张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