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车海娟与李素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海娟,李素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车海娟。被告李素珍。原告车海娟为与被告李素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素珍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海娟诉称,2011年10月15日,借款人滕雄伟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后归还,该借款由滕雄伟之母即被告李素珍作连带责任担保。春节后,原告多次向滕雄伟催讨此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由其担保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担保承诺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案外人滕雄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素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并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5日,案外人滕雄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滕雄伟因资金周转向车海娟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约定于春节前后归还。借款人:滕雄伟(捺指印)。”同日由担保人李素珍出具还款担保承诺,载明:“本人愿意对以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李素珍(捺指印)。”到期后借款人滕雄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滕雄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款担保承诺中载明,被告对借款人滕雄伟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还款担保承诺中签名确认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珍应归还给原告车海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