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惠勇与曹怀飞、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勇,曹怀飞,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816号原告李惠勇。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曹怀飞。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5277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怀飞,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田良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法定代表人李永达。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勇诉被告曹怀飞、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曹怀飞和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军,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惠勇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曹怀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月按借款本金2.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止),以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3个月利息,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3万元,同时变更违约金计算的利率为2%。被告曹怀飞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其已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利息。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辩称:其为曹怀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惠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曹怀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怀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该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无异议。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借条上被告迪迪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章与被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但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且原告保证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的前提下,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怀飞、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曹怀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本金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月按借款本金2.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怀飞、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怀飞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曹怀飞追偿。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惠勇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以及支付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曹怀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曹怀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曹怀飞负担,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李惠勇已向本院预交,李惠勇同意曹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