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杜孟君与梁行洲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孟君,梁行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715号原告杜孟君。委托代理人杜战刚,系杜孟君之子。被告梁行洲。原告杜孟君诉被告梁行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战刚、被告梁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筹办168畜禽服务网期间,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自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2514元,被告打有欠条四张。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违约利息,被告截止2012年7月13日止,尚欠原告利息款6562.8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12514元及利息款6562.8元,共计19076.8元,并给付起诉至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认欠原告12514元饲料款属实,但辩称自己目前债务很多,没有能力偿还,愿意于2013年6月前还清原告饲料款12514元,拒绝承担逾期利息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开始购买原告销售的猪饲料,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第一张欠条,欠款额为4908元,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加万分之五利息。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欠款金额为3416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逾期每天加万分之五利息。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张欠条,金额为3485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止,逾期每天加万分之五的利息。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第四张欠条,金额为705元,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0年4月1日,逾期每天加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经济困难推诿拒付,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514元,并承担利息6562.8元,及2012年7月14日后欠款利息,被告仍持辩称理由拒绝立即偿还,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12514元及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孟君欠款12514元,并支付该欠款2012年7月13日前利息6562.8元。二、被告梁行洲给付原告杜孟君12514元货款,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原告杜孟君已预交,由被告梁行洲承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杜孟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