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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与马强、王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马强,王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负责人:蒋蓬。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马强。被告:王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为与被告马强、王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被告王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王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蓓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10月29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宝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王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宝善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马强、王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宝善)最抵借字第8011120090020258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7‰,利息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抵押物为被告马强与被告王蓓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红菱6幢4单元40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9年11月13日,被告王蓓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马强上述债务是其与马强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二被告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即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第十条第一款(二)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计收复息,即按照月利率11.55‰的标准计收罚息。截止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欠息16103.15元,共计人民币516103.15元,虽经原告催讨,但二被告仍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强、王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6103.15元(暂计至2012年4月24日,此后按月利率7.7‰的标准计收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日,之后按月利率11.5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红菱6幢4单元402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杭联银(宝善)最抵借字第8011120090020258号】,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抵押财产系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3.借款借据一份【时间:2011年11月1日】,以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马强支付借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强、王蓓系共同债务人。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杭房他证字第093894**号】,以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6.明细对账单及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被告马强、王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强、王蓓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联合银行宝善支行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联合银行宝善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马强从原告处获得贷款6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马强归还。2011年11月1日是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在该合同期限内对马强的第三次放款,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2012年4月30日。根据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为7.7‰,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马强除在2011年12月21日支付了利息外,未有还款行为。另查明,原告原名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2011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1)77号批复,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更名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本院认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与马强、王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蓓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宝善支行已更名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即本案原告承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强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王蓓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能履行义务,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强、王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王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马强、王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利息16103.15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4日,4月25日至4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7‰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55‰计算)。三、若被告马强、王蓓未能按前述第一、二款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对被告马强、王蓓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红菱6幢4单元402室房屋(见杭房他证字第093894**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两项合计12181元,由被告马强、王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