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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陆彬、金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陆彬,金淑娟,应欢忠,吴欢忠,李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王俭。委托代理人:俞文德。被告:陆彬。被告:金淑娟。被告:应欢忠。被告:吴欢忠。被告:李国良。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彬(下称被告一)、金淑娟(下称被告二)、应欢忠(下称被告三)、吴欢忠(下称被告四)、李国良(下称被告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11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115)浙商银个借字(2011)第b087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一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同时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331115)浙商银保字(2011)第00872号《保证合同》,被告五出具了保证函,约定被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被告一上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万元,但是截至目前,该笔该款已发生逾期,被告一只是归还了贷款本金0.93元,尚欠本金499999.07元,欠息11566.6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现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07元,欠息11566.6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一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0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商银行个人贷款(经营、消费类)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和原告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和原告就相关担保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4、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五为被告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5、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并对有关利率及贷款用途进行了约定。6、本金还款情况及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只是归还了贷款本金0.9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399960.48元,欠息10026.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的事实。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彬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9999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彬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11566.64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陆彬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金淑娟、应欢忠、吴欢忠、李国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2986.5元,由被告陆彬负担,由被告金淑娟、应欢忠、吴欢忠、李国良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