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秦廷才、鲍长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廷才,鲍长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廷才,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鲍长兴,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伙同龙治和(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快餐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座位上的米黄色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后,窃得包内人民币150余元后将包丢弃,并逃离现场。同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伙同龙治和、“周贵龙”(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人民医院对面来必堡餐厅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放于座位上的红色杂牌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HTCG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蓝魔牌MP5播放器1只(无法估价)、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钥匙1把(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伙同龙治和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城必胜客餐厅二楼,窃得被害人戎某放于座位上的黑色单肩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2600元以及诺基亚手机1部(无法估价)、慈客隆超市卡1张(价值人民币900元)等物品。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曹某、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秦廷才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廷才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鲍长兴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廷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廷才、鲍长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秦廷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鲍长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鲍长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