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中渝与黎仕富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仕富,杨中渝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仕富,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渝,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黎仕富与被上诉人杨中渝扶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0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黎仕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黎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上诉人杨中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中渝与黎仕富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2年4月杨中渝、黎仕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15日,杨中渝所处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回兴街道办事处及科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杨中渝无经济来源,生活贫困……”。2012年5月23日杨中渝收到房屋过渡费2450元,现杨中渝以生产、生活困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黎仕富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杨中渝扶养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黎仕富承担。另查明,黎仕富因开发得到了一定的补偿款,黎仕富患有双眼白内障、急性胃炎,黎仕富于2012年6月以杨中渝、黎仕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杨中渝一审诉称:杨中渝与黎仕富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由于杨中渝婚前系四川南充农村的农民,无任何养老费,同时因年老体弱多病无法工作,无其他收入来源,而黎仕富每月有3000余元的收入,同时黎仕富开发时有10多万元。现黎仕富和杨中渝分居,不愿意给付任何扶养费,导致杨中渝无法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黎仕富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杨中渝扶养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黎仕富承担。黎仕富一审辩称:黎仕富本身生活困难,身患双眼白内障、胃炎,无工作、无收入,跟随儿女生活,开发也无十几万现钱,是现房补贴,仅有点青苗费也用于还债、医病,杨中渝享有每月300元的过渡费,杨中渝、黎仕富从2012年4月开始分居,黎仕富已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请求驳回杨中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扶养是指平辈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相互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扶养包括两大类:夫妻之间的扶养和特殊条件下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指夫妻在经济上相互扶助和相互供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相互扶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本案庭审已查明杨中渝、黎仕富系夫妻关系,杨中渝虽持有2450元的过渡费,杨中渝无房居住,因此��费用是杨中渝租房要必然支付的费用,现杨中渝生产、生活确有一定困难,黎仕富开发时得到了一定的补偿,理应对杨中渝的生活进行扶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黎仕富每月向杨中渝支付180元扶养费为宜,对杨中渝要求黎仕富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黎仕富认为杨中渝持有过渡费,杨中渝居住在其女儿处,杨中渝可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黎仕富自身困难,黎仕富已提起了离婚诉讼,故黎仕富不需支付杨中渝扶养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从2012年5月起至杨中渝与黎仕富解除婚姻关系时止,在婚姻存续期间由黎仕富每月向杨中渝支付扶养费180元;驳回杨中渝的其他诉讼请求。黎仕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杨中渝扶养费;2.上诉费由杨中渝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杨中渝随其子女生活,其子女对杨中渝尽赡养义务,且杨中渝每月还有300元过渡费,生活并不困难。黎仕富年老体弱多病,且还要还债,生活困难,不应向杨中渝支付扶养费。杨中渝答辩称:黎仕富说的没有证据,他现在因为搞开发,经济实力强些,应给我扶养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黎仕富与杨中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中渝生活发生困难,而要求黎仕富给付扶养费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黎仕富应否支付杨中渝扶养费。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案中杨中渝无房可住,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或者其他生活保障,杨中渝虽分得2450元过渡费,但该款不足以解决其当前的生活困难。而黎仕富因开发得到一定的补偿款,经济实力强于杨中渝,至于黎仕富称,开发所得款用于了治病和还债,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黎仕富与杨中渝系合法夫妻,现杨中渝因生活发生困难,要求黎仕富支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黎仕富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黎仕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黎仕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