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龙骏物流有限公司与梅后继、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骏物流有限公司,梅后继,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浙江龙骏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8687-6),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东沙镇人民西路600号209室。法定代表人:邵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斌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梅后继(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09084417),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0563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金城商住1#楼502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209-5),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明州路172号1-3层。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龙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后继、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龙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龙骏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梅后继、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龙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