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州民一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柴湖良种繁殖场诉杨梅、阜阳市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柴湖良种繁殖场,杨梅,阜阳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州民一初字第02116号原告:阜阳市柴湖良种繁殖场,住所地利辛县柴湖镇。法定代表人:樊俊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稽德武,该场法律顾问。被告:杨梅,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韩宪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纯灿,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路阜阳市人民政府楼上。负责人:王建华,该委主任。阜阳市柴湖良种繁殖场(简称柴湖良种场)与杨梅、阜阳市农业委员会(简称阜阳农委)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湖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宪生、季纯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农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湖良种场诉称:柴湖良种场与杨梅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柴湖良种场作出的柴人字(1999)第01号通告是对杨梅予以除名,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柴湖良种场与杨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柴湖良种场与杨梅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杨梅已被依法除名,除名决定已于1999年6月19日送达到被告家中,并由其父亲签收,杨梅档案于2009年12月16日由其父亲签收;柴湖良种场与杨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杨梅承包的土地系柴湖良种场为照顾场职工子女家庭而发包给杨梅耕种的,双方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请求判决柴湖良种场与杨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有效。柴湖良种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1、杨全杰出具的档案收条一份;2、原告通告及通告回执一份;3、原告除名决定一份;4、阜阳市农牧渔业局关于解除杨梅、孙启飞二同志劳动合同的批复一份;5、2004年9月7日下午原告的会议记录一份;6、1998年1月12日原告的会议记录一份;7、1999年6月17日原告的办公会议记录一份;8、1999年6月17日原告的全场职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梅未按时上班,经多次会议决定对杨梅予以除名,除名决定由被告杨梅父亲签收。三、1、情况说明一份;2、2009年家庭农场缴纳承包费明细表;3、2010年家庭农场交纳承包费明细表;4、2011年家庭农场交纳承包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为照顾本单位职工子女,同意每人可在单位承包土地,交纳承包费,不享受职工待遇。被告杨梅系原告子女,其所耕种的土地系承包性质。四、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杨梅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且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1991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签订为期是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以分配土地方式代替发放工资,杨梅据此取得土地四十余亩耕种至今。劳动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分配土地给其耕种,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出的柴人字(1999)第01号通告、阜柴人字(1999)第026号文件及阜阳市农牧渔业局农人(1999)第154号文件对其未生效,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使用。2、杨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通知其本人,直到2004年4月其才知道该决定,随后申请仲裁。杨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二、1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2、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4、国有企业劳动合同书,5、交良种单据七张,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三、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1995-1998年,证明杨梅从1995年至1998年期间单位年度考核均合格;四、阜阳市农牧渔业局农人(1999)154号文件,证明杨梅于2012年4月19日才知道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阜阳农委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1日,杨梅经批准招收为柴湖良种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并签订国有企业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随后柴湖良种场分配给杨梅一份土地耕种代替发放工资。2001年,双方曾因发生矛盾,土地被收回,2004年柴湖良种场又重新分配土地给杨梅耕种至今。1999年6月19日柴湖良种场作出柴人字(1999)第01号通告,要求杨梅于1999年6月26日前来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缴纳自谋职业费用及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逾期不来办理视为自动离职,场予以除名。该通告同日由杨梅父亲杨全杰签收。1999年6月26日,原告作出阜柴人字(1999)第026号“关于对徐兴明等四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文件,决定解除柴湖良种场与杨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该决定柴湖良种场未送达给杨梅本人。1999年6月29日阜阳市农牧渔业局作出农人(1999)154号“关于解除杨梅、孙启飞二同志劳动合同的批复”文件,同意柴湖良种场与杨梅、孙启飞人解除劳动合同,该批复直到2012年4月19日才由杨梅父亲杨全杰签收。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柴湖良种场作出的柴人字(1999)第01号文件“阜阳市柴湖良种繁殖场通告”,只是要求杨梅履行相应义务,不是除名决定,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作出的阜柴人字(1999)第026号“关于对徐兴明等四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决定中所称的“杨梅愿意自动辞去我单位工作,手续已从我单位办出,本人也签有字据表示不再回场”的证据,且该决定也未送达给杨梅,该决定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国有企业劳动合同书》及《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有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柴湖良种繁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阳市柴湖良种繁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代理审判员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