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立复、王蕾与郭玉锋、孙永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复,王蕾,郭玉锋,孙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复,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交流岛乡交流岛村山东屯。系被害人王海泳的母亲。申请执行人:王蕾,女,2004年12月7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双利村后八里庄屯。系被害人王海泳的女儿。王蕾的法定代理人张月静,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双利村后八里庄屯。系王蕾的母亲。被执行人:郭玉锋,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袁寨行政村袁寨自然村。被执行人:孙永波,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弄*号***室。本院对被告人郭玉锋、孙永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郭玉锋、孙永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郭玉锋、孙永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复、王蕾死亡赔偿金171132元、丧葬费10108.8元、王蕾的扶养费35258.4元,共计216499.2元。其中被告人郭玉锋承担129900元,被告人孙永波承担86599.2元,被告人郭玉锋、孙永波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王立复、王蕾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执行人孙永波的亲属代孙永波赔偿20000元、被执行人郭玉锋的亲属代郭玉锋赔偿52000元,以上款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被执行人郭玉锋、孙永波现在监狱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玉锋、孙永波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0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来源:百度搜索“”